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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公司处,通过破坏护栏从窗户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取办公桌上一台蓝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
 
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4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被抓获,涉案笔记本电脑已扣押并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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