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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一名吸毒人员,201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邱某联系后,在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钦州湾广场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给吸毒人员邱某,获得毒资200元。
两人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吸毒人员邱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8克),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8小包(净重合计11.9克)。
经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邱某、叶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153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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