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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7月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鹿某,男。1999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碧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6年7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向某联系被告人鹿某,并与其谈成以110元一克毒品冰毒的价格购买冰毒12克,后二人在碧江区老年大学旁向某居住宿舍小区进行交易时,被告人鹿某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鹿某内裤里缴获冰毒疑似物11.7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鹿某于2016年7月15日以110元一克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毒品冰毒10克。
2、201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鹿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配合打击毒品上线。当晚23时许,鹿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并谈成每克540元,约好在碧江区开发区公安院落被告人钟某某居住楼下停车坝子里交易。23时40分许,鹿某到约定处与被告人钟某某进行交易,被告人钟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从钟某某所站立附近缴获钟某某扔下的海洛因疑似物15.03克,并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分别净重4克、2.31克;从其居住的主卧室右侧床头柜上黑色纸盒里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6.2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违法国家禁毒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后贩卖给他人,计35.57克;鹿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违法国家禁毒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后贩卖给他人,计21.7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钟某某、鹿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钟某某于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鹿某于199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属于有犯罪前科人员,可酌定从重处罚。
3、被告人鹿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抓捕被告人钟某某,已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诚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鹿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某某、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7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向某联系被告人鹿某购买毒品,与其谈成110元一克毒品冰毒的价格购买冰毒12克。后二人在铜仁市碧江区老年大学旁向某居住小区进行交易时,被告人鹿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鹿某内裤里缴获冰毒疑似物11.7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鹿某处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鹿某在其家中贩卖10克毒品冰毒给被告人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均无异议,有被告人鹿某、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照片,江口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江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金交款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2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鹿某、钟某某及证人向某使用电话的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鹿某、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鹿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上线。当晚23时许,被告人鹿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并谈成每克540元,约好在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公安院落被告人钟某某居住楼下停车场内交易。23时40分许,被告人鹿某到约定处与被告人钟某某进行交易,被告人钟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钟某某所站立附近缴获钟某某扔下的海洛因疑似物15.03克,并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分别净重4克、2.31克;从被告人钟某某居住房屋主卧室右侧床头柜上黑色纸盒里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6.23克。
上述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均无异议,有被告人钟某某、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春、周某、秦某焉的证言及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照片,江口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江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金交款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2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钟某某、鹿某及证人刘某春、秦某焉、周某使用电话的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某、鹿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7月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鹿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鹿某均无异议,有本院(1999)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江口县看守所(2000)江公看字第3号释放证明书(存根),铜仁市人民法院(1989)刑一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铜仁市人民法院(2006)铜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结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羁押24日应予折抵,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57克、冰毒净重11.7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NIOEE黑色直板手机、三星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暂存于江口县公安局),电子称二台、冰壶二个,锡箔纸二片,毒资人民币2225元(暂存于江口县公安局专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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