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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有悔改表现,接受教育改造,依法减刑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2017)鄂01刑更554号
罪犯陈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某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经本院裁定,2016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某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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