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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0时30许,吸毒人员杨某1、杨某2到施甸县人民医院附近的出租屋找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
由杨某1进到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881”型甲基苯丙胺18粒,约重1.854克。
当日3时许,施甸县公安局姚关派出所民警在杨某2家查获正在吸食毒品杨某1、杨某2,二人供认所吸食的毒品是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
公安机关于当日13时许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租屋内查获“881”型甲基苯丙胺26粒,净重2.71克。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
并有物证“881”型甲基苯丙胺2.71克,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080、13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称量笔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71克、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吸毒工具一套作为证据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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