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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茜、代理检察员李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放置于临泉县城关镇大常庄租赁的房屋内以备贩卖。2016年8月10日,张某某携带部分毒品租用王某某驾驶的皖KWxxx黑色起亚牌轿车前往河南巩义与“喜”(基本情况不详)进行毒品交易。车辆行驶至临泉县城关镇北二中东菜市街被民警拦截。民警当场从张某某携带的银色手提袋内外衣口袋和袖口查获外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嫌疑毒品两包(编号为2号和3号)。后民警在临泉县城关镇大常庄张某某租赁房屋的杂物间内查获外用红色塑料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嫌疑毒品两包(编号为1号和4号)。经当面称量,1号嫌疑毒品净重265.7克,2号嫌疑毒品净重200克,3号嫌疑毒品净重22克,4号嫌疑毒品净重1890.9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1号、2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71.8%、68.4%;3号含有海洛因成分;4号含有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检查、搜查、称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涉案的22克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放在家中的毒品尚未贩卖,其贩卖、运输的毒品应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00克。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的毒品只有甲基苯丙胺200克;双方未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低;张某某坦白交代、自愿认罪,系偶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张某某租用王某某驾驶的皖KWxxx黑色起亚牌轿车前往河南巩义与“喜”(基本情况不详)进行毒品交易。车辆行驶至临泉县城关镇北二中东菜市街时被侦查人员拦截,张某某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张某某携带的银色手提袋内的外衣口袋和袖口中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嫌疑毒品两包(编号为2号和3号),随后又在临泉县城关镇大常庄张某某租赁房屋的杂物间一纸箱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嫌疑毒品两包(编号为1号和4号)和便携式电子秤2台。经当面称量,1号嫌疑毒品净重265.7克,2号嫌疑毒品净重200克,3号嫌疑毒品净重22克,4号嫌疑毒品净重1890.9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1号、2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71.8%、68.4%;3号含有海洛因成分;4号含有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的受理、立案、发破案情况。
(2)抓获经过,载明抓获张某某的情况。
(3)户籍证明,载明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4)通话详单,载明张某某和张某某、王某某手机通话情况。
(5)尿样检测报告单,载明张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
(6)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载明张某某无犯罪前科,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
证人证言
(1)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张某某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金茂宾馆楼下与柳某某商定从临泉县城包车到河南巩义,价格1300元。后柳某某将该生意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又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后来到临泉县鑫奥食府,张某某拿着一个银色手提袋上车。车辆行驶到临泉北二中东边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2)刘某1证言,证明其与张某某系同居关系。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在临泉县城宫庭烤鹅楼上买了一套房子,张某某在深圳打工,其与张某某就住在那里。张某某在临泉县大常庄还租有一套房子,其有时候去住。其没有把为其弟弟请律师的钱交给张某某。
(3)刘某2证言,证明其是刘某1的弟媳,没有把为其丈夫请律师的钱交给张某某。
(4)常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刘某1自2015年4月开始租赁其在临泉县大常庄的房屋。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其于2016年8月10日携带甲基苯丙胺200克、海洛因22克,在临泉县鑫奥食府以1300元的价格租车到河南巩义与“喜”交易,车辆行驶到北二中东边菜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剩下的毒品放在其于临泉县大常庄租赁的房子杂物间纸箱内。其与刘某1是同居关系,在大常庄租赁的房屋共同生活。其儿子张某某在深圳打工,每年过年回来一回,有时其与刘某1也到张某某位于鑫奥食府的房子住。其这段时间住在鑫奥食府张某某家里,从张某某家搜查出来的30000元现金是刘某1弟媳刘某2交给其的律师费。其自己吸毒,携带的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用的。
鉴定意见
阜阳市公安局(阜)公(理化)鉴字【2016】14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载明涉案嫌疑毒品中,1号、2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71.8%、68.4%;3号含有海洛因成分;4号含有咖啡因成分。
5、检查、搜查、称量、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载明侦查人员对张某某携带的手提袋进行检查,查出嫌疑毒品两包并进行扣押。
(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载明侦查人员对张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出嫌疑毒品两包、家用便携式电子秤两台;对张某某之子张某某在临泉县鑫奥食府附近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现金30000元,并对上述财物进行扣押。
(3)称量笔录,载明当面称量毒品的情况。
(4)辨认笔录,载明王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包其车去河南巩义的人,张某某是打电话为其介绍张某某包车的人;常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刘某1是租赁其房屋的人。
6、视听资料,证实抓获、搜查及讯问张某某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虽系吸毒人员,但其租用车辆去河南省巩义市贩卖毒品,与驾驶员王某某商定当天来回,22克海洛因明显超出其当天的吸食量,对该22克海洛因是供其自己吸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被抓获后,当场查获及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除甲基苯丙胺200克外,另有海洛因22克、甲基苯丙胺265.7克和咖啡因1890.9克,张某某和辩护人并未提供其他涉案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证据,对张某某提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应为甲基苯丙胺200克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与“喜”已就毒品的种类、数量,交易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达成合意,并已携带毒品前往河南省巩义市,着手实施交易行为,应以贩卖毒品既遂论处,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罪行,对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65.7克、海洛因22克、咖啡因1890.9克,运输甲基苯丙胺200克、海洛因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5.7克、海洛因22克、咖啡因1890.9克,便携式电子秤两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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