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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认罪认罚获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江汉三路路口被民警巡逻盘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79克、海洛因4.51克。毒品已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鸿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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