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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贩卖毒品罪中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小毛,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曾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余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曾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雪、付琳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廖小勇,上诉人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小毛,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栩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的事实
2014年12月下旬,在东湖四季宾馆,廖某两次向孙某贩卖毒品。第一次以15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第二次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廖某手上买过毒品,其他的毒品是通过廖某介绍的华某手上买的。其向廖某购买毒品最近一次是2014年12月,当时是晚上9点以后,其打廖某一个尾号5557的号码问廖某有东西吗。廖某说自己在新余东湖四季酒店并让其过去。到了酒店的六楼,具体哪个房间不记得,是下电梯往右边走最里面的一个房间,找到廖某后看到房间里面桌子上有冰毒,过去玩了一下,然后再问廖某买了两小包冰毒(约2克),并付了200余元现金。这两小包冰毒后来和朋友一起玩掉了。这次买毒品还有其他人在,但不认识。
还有一次也是12月。晚上打电话给廖某问在哪里,廖某说在东湖四季宾馆五楼或六楼一个房间,具体房间号不记得了,并叫过去坐一下。到宾馆找到了廖某,问廖某有东西吗,廖某说等下华某会过来。过了一会,华某拿了一小包冰毒(约1克)和一粒红色的麻果过来给了其,其拿了150元钱给廖某后就走了。这些毒品玩掉了。这次购买毒品有其他人在场,但不认识。华某是跟着廖某混的,是廖某的马仔。
经辨认,孙某辨认出廖某。
2、证人华某证言,证实其知道“猴哥”(孙某)到廖某处买过毒品,“猴哥”30多岁,男,河下镇人,手机158××××2111。“猴哥”问廖某买毒品其没有看到他们交易,但在2014年12月的一天,其到东湖四季宾馆一个五楼还是六楼房间,看到“猴哥”和廖某在房间,桌子上放了冰毒,其进去看了一下就离开了,后来廖某说卖了毒品给“猴哥”。
3、证人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新余东湖四季宾馆服务员,廖某经常到东湖四季宾馆开房,房费每天一结。开房期间廖某天天在宾馆,经常有男男女女到房间找廖某。
经辨认,廖某辨认出廖某。
4、廖某手机151××××5557的通某,证实廖某151××××5557手机与孙某158××××2111手机在2014年12月26日20时12分、12月29日20时22分、23时10分有通话,其中12月29日23:10分廖某被呼叫的手机基站位置显示为东海龙宫也就是东湖四季宾馆所在地基站的位置。此外2015年1月份两人手机还有多次通话。
5、廖某2014年9月—2015年2月东湖四季宾馆入住记录,证实期间廖某入住该宾馆十次。
二、上诉人廖某、曾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80.0665克及上诉人刘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080.0665克的事实
2015年2月,廖某要曾某帮忙到广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月12日傍晚,廖某安排刘某,由刘某驾驶廖某从新余鼎鑫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来的赣K×××××丰田锐志车,与曾某一同前往广东。途中,曾某、刘某轮流开车,次日凌晨零时许,两人驾车进入广东省界。曾某驾车到达与上线“阿钟”(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约定的地点后,刘某在车内等候,曾某乘坐前来接头男子(真实姓名及身份不详,在逃)的摩托车离开。在取得用红色袋子装好的毒品后,曾某回到赣K×××××轿车停放地。将毒品放置在车内后,曾某与刘某驾车离开广东返回新余。
2月13日18时50分许,在到达武吉高速南段仙女湖收费站时,侦查人员将曾某、刘某抓获,并当场从轿车内缴获疑似毒品物质六袋。
经鉴定,六袋疑似毒品物质中,四袋物质净重共10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8.6%、67.7%、66.7%、67.9%;另两袋物质净重共5.06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在曾某、刘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13日在新余市区洋田鲜鱼馆将廖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3日18时50分许,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侦办9.18贩毒案时在武吉高速仙女湖收费站抓获犯罪嫌疑人曾某及刘某,并从两人驾驶的车辆上缴获疑似冰毒1000多克。之后该局民警将在市区等待交货的犯罪嫌疑人廖某抓获。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3日18时50分许,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侦办9·18贩毒案时,在武吉高速仙女湖收费站抓获涉嫌贩毒人员曾某、刘某,并在两人驾驶的丰田轿车(车牌赣K×××××)上缴获疑似冰毒结晶体1000余克。据曾某交代,这批毒品是新余一个叫“小廖”的人让其从广东购买回新余的,曾某并交代,“小廖”正在新余市区等待交货。在该局民警抓获曾某之后,犯罪嫌疑人廖某打电话到曾某的手机,曾某按照民警的要求告诉廖某“还在路上,马上到市里”,接完电话曾某告诉该局民警,廖某说他在洋田鲜鱼馆点菜,但曾某不知道洋田鲜鱼馆在什么位置,并说刘某知道饭店的位置。之后民警将曾某的手机放到押解刘某的车上,过了一会儿廖某又打来电话,刘某接的电话,接完电话刘某告诉民警廖某在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的洋田鲜鱼馆,而且廖某正在包厢内。接着,曾某、刘某与该局民警一起到新余市区洋田鲜鱼馆门口,民警进入洋田鲜鱼馆将廖某抓获。
3、赣K×××××小车汽车租赁合同、行车记录及通过收费站视频与高速通行记录,证实赣K×××××小车租赁情况及2015.1.132.13行车记录、高速通行情况:2月12日20时13分武吉高速南段仙女湖站,次日0时03分赣定路省界站,同日18时53分武吉高速南段仙女湖站。
4、廖某、曾某、刘某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廖某151××××5557手机与曾某186××××4913手机在2015年1月31日、2月1日、2日、4日、10日、11日、12日、13日有多次通话,与刘某使用的手机187××××2554在2015年2月1日、2日、3日有多次通话。刘某187××××2554手机与150××××1112(华某)在2015年2月12日19时35分、40分、20时19分有过通话。
曾某186××××4913手机在2015年2月12日19时至2月13日18时通话漫游地为新余吉安赣州河源赣州吉安新余。
5、银行交易记录
(1)廖某尾号13779农行卡现金流水,证实2015年2月12日22时3分28秒至22时8分24秒共五笔支出,金额为一笔10000元,四笔5000元。
此外该帐号2015年2月12日向华某尾号38×××75号码转支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5000元;2015年1月22日取款320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尾号60571,户名陈宏茂的银行卡账号在2015年2月12日连续存入三笔资金,金额每笔均为10000元,累计30000元。
6、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2015年2月14日侦查人员对曾某、廖某、刘某三人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廖某、刘某两人尿检呈阳性反应,曾某呈阴性反应。
7、三上诉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
(1)常住人口查询表三份,证实曾某出生于1956年4月28日,廖某出生于1983年10月27日,刘某出生于1989年7月18日。
(2)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5)渝刑初字第8号、(2011)渝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廖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3)樟树市公安局洲上派出所证明,证实曾某无前科。
(4)刘某身份信息,证实刘某无前科。
8、曾某、廖某、刘某三人入所体检记录,证实三人身体检查无异常。
9、罚没款收据,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扣缴曾某的现金5222元及廖某现金25541.5元上缴财政。
10、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曾某并从车内缴获疑似毒品物品后,对物品进行了提取,并对指认、提取过程进行了摄像和拍照。
(2)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对缴获毒品进行了编号及称重,对称重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称重结果与鉴定意见中毒品净重不一致的原因是采用了不同的电子秤而产生了数据误差。侦查人员采用的电子秤较大,对微量的物质称不出重量。
(3)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另案处理。
(4)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曾某供述的上线“阿钟”及介绍其与廖某认识的“平丫的”因身份信息不详,未到案。
(5)2015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讯问地点合法、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时保障了休息、无刑讯逼供取证行为、提取扣押物品合法、鉴定程序合法并已告知。
(6)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2月12日20时许,该局刑侦大队民警掌握,犯罪嫌疑人廖某安排了一名叫“老曾”的男子去广东购买毒品,“老曾”在前往广东购买毒品的路上多次与廖某电话联系,“老曾”跟廖某说身上带的钱不够,廖某说会打过去。“老曾”对廖某说对方货也不多了,要的话两万八带回来。廖某说那200克定做的一定不能出问题,是要送人的。之后“老曾”告诉廖某12点之前要转钱过去,并给了廖某一个账号(账号:62×××71),廖某问“老曾”三万元够不,“老曾”说你迅速打过来不要紧搞。之后廖某跟“老曾”联系,告诉“老曾”已经在银行打钱。根据以上掌握的线索,该局民警于2015年2月13日18时50分许在武吉高速仙女湖收费站抓获从广东购买毒品返回的曾某(“老曾”)、刘某,缴获疑似冰毒结晶体1000余克,随后该局民警在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洋田鲜鱼馆将廖某抓获。
11、新余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二)提取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1、提取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2月13日18时50分许,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武吉高速仙女湖收费站查获赣K×××××白色丰田汽车,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与车后排座位间的空档处提取到一大袋白色晶体状物质,标记为1号;在驾驶座位与车后排座位间空档处,提取到一个红色袋子,袋内有三大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分别标记为2、3、4号)和两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标记为5号)。
在曾某在场情况下,初步称量所提取白色晶状物总重量为1.08千克。
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1)扣押曾某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13日侦查人员扣押曾某所持有白色晶体六袋、黑色手机一部、人民币5222元。
(2)扣押廖某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廖某手机两部(苹果手机及“OUKI”手机各一部)、人民币25541.5元及钥匙一把、戒指一枚。
(3)扣押刘某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刘某持有赣K×××××银白色丰田锐志轿车一部及钥匙一把;扣押刘某身份证及尾号73579农业银行卡各一张;扣押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赣K×××××)一本,手机一部。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将扣押的赣K×××××银白色丰田锐志轿车及行驶证、钥匙发还章某;将扣押的刘某身份证发还刘某。
(三)视频资料
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搜查、缴获毒品,毒品称重录像资料及讯问、询问等光盘48张,证实本案抓获犯罪嫌疑人、缴获毒品、毒品称重及讯问等情况。
(四)鉴定意见
江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公(赣)鉴(化)字[2015]103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
1、送检编号为1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6%。
2、送检编号为2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2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7%。
3、送检编号为3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4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7%。
4、送检编号为4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9%。
5、送检编号为51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002克。
6、送检编号为52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663克。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廖某被抓前一天下午(2015年2月12日),廖某打电话要其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东湖四季宾馆门口接一个“老头”(曾某),然后其就开着朋友的本田车到东湖四季宾馆门口,接到“老头”,并按照廖某的要求,送“老头”到一水天城门口和廖某接了头,接着廖某就让其开廖某自己的车去一趟外地,被其拒绝了。因为去外地,估计廖某要去外地拿毒品,所以拒绝了。
拒绝了廖某的要求之后,廖某就打刘某电话,准备让刘某去,但刘某没有接电话,然后廖某就让其打刘某电话,但刘某也是没接电话,其就离开了一水天城。大概当天傍晚六、七点钟,刘某回了电话问是什么事,其告诉刘某,让刘某帮廖某开车去外地,当时刘某答应了,其就打电话给廖某,说刘某回了电话过来,接着打电话给刘某,让刘某到河下来开车。
联系好刘某后,廖某让其去租赁公司拿赣K×××××的行驶证,然后就打的士到康盛租车公司问姓章的老板拿了行驶证,拿着行驶证坐的士到新余市城南中兴超市,和刘某在王者网吧门口碰了面,将行驶证给了刘某,刘某坐上其开始坐的那部的士走了,其就走路去了华瑞宾馆。
将行驶证给了刘某后,廖某打来电话,其告诉廖某已经将行驶证给了刘某。后来廖某又打来电话,让其问刘某是否和“老头”碰了面,所以又打电话给刘某,刘某说已经和“老头”碰了面。
刘某知道廖某让他开车去外地就是拿毒品。是这样的,刘某本人也吸毒,也知道廖某是贩毒的,而且刘某也到廖某处买过毒品,之前廖某也让其帮忙开车去外地,其拒绝了,那一次也是刘某去开的车,是在2015年1月,所以,刘某知道廖某让他开车去外地,就是去拿毒品的。刘某帮廖某开车去拿毒品就是想拿点毒品吃。
2015年2月12日廖某转了15000元到其农业银行卡上。那天廖某给了其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不记得了,廖某让帮忙取了5000元钱,然后其拿着银行卡到燕子山附近的农业银行取钱,当时廖某告诉了密码。在ATM机取的钱,当时取了15000或20000,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由于ATM机限额取不到钱了,就用廖某的卡转了15000元钱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尾号38×××75),然后再用自己的银行卡在ATM机了把这15000元取出来。之后把取的钱一起给了廖某。那天帮廖某取的钱不是30000元就是35000元,具体记不清楚了。不知道廖某取这些钱干什么用。
经辨认,华某辨认出刘某、曾某、廖某。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和廖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廖某在里木塘租了房子,是拿其的身份证去租的,当时租房合同也是其签的字。
听很多人讲廖某在贩卖毒品,但没有看到廖某卖。其知道廖某身上有时候有毒品。自己是2013年开始吸食冰毒,廖某两次给过其冰毒吸食,两次都是在东湖四季宾馆,其中有一次是和廖某一起吸食的,还有一次是和同学黄蓉一起吸食的。
廖某有两部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蓝色的手机。廖某平时就用苹果手机,蓝色手机经常不在身上。廖某的电话号码150××××5557,151××××5557,尾数都是5557,前面的可能会记错。
3、证人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新余鑫鼎汽车租赁服务公司股东,2015年1月13日,“廖辉”(经其辨认为廖某)到公司租赣K×××××丰田锐志车,“廖辉”安排华某来拿车。在“廖辉”被抓的前两天,“廖辉”说要开车去广东,又安排华某到公司来将车的行驶证拿走。
经辨认,章某辨认出华某、廖某。
(六)上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曾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其认识“小廖”(廖某)已经几年了,但真正来往是2015年。因为经常在广东那边生活,“小廖”就找到其,让帮他买毒品。2015年2月13日的前几天,其在深圳海吉星公园找“阿钟”要毒品时,“阿钟”让其将剩余的毒品都拿走,当时也不知道有多少,就说可以。后来回樟树就跟“小廖”联系,把这个情况跟“小廖”说了,其说不知道“阿钟”那里有多少冰毒,先拿回来,先付5000元,如果货好再补余款,“小廖”当时也答应了,所以其这次到陆丰去拿货(冰毒)时也没有看有多少货,直接拿回来了,拿回来都准备给“小廖”。小廖给了其5000元,“阿钟”之前玩牌时欠了其6000元,所以其就用11000元买了这么多毒品卖给“小廖”,如果“小廖”看了货后值钱就再给钱,就自己拿到这个钱。“小廖”带其坐了赣K×××××丰田轿车后,车上有一个小伙子开车带其到了一个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这个加油的小伙子就走了,然后“小廖”安排的司机就到加油站找到其,然后他们两人一起开车到广东去了。
“小廖”安排的司机姓刘,路上他们没怎么讲话,但也有聊天。2015年2月12日和“小廖”安排的司机从仙女湖收费站刚上武吉高速不久,司机就问什么时候回来,其告诉司机现在我们去广东,明天回来。他们聊天的时候,“小廖”安排的司机问过其去干什么,其告诉他一起去广东拿货,就是去广东买毒品。其说这些时是坐在后排座位,司机继续开车,应该没什么反应,司机直接往广东方向开。在路上没有告诉司机怎么走,应该是“小廖”告诉司机其和司机要去广东,因为司机在仙女湖上高速时,直接往广东方向开的。
其和“小廖”一路上都有通话,其的手机有自动报号功能,和“小廖”通话时是正常的声音说,没有故意压低声音或躲起来打。去的路上坐在后排座位打电话,司机坐前排开车,按正常情况,司机应该可以听到其和“小廖”的通话。在车上打电话给“小廖”谈买毒品的钱不够的时候,也不担心司机听到,司机是“小廖”安排的,不需要避着他。
在广东买到毒品后,其将毒品放在后排座位,当时“小廖”安排的司机就坐在后排座位上,其自己开车。当时放在车上的毒品外面是一个红色袋子装,里面是白色塑料袋装,应该是可以看到里面装毒品的白色塑料袋子,装毒品的袋子是白色透明的,可以看到袋子里的冰毒。
其帮廖某买毒品没有收取报酬,事前没有约定,廖某就说让其去看下货,说是买200克。路上打电话又说有多的话就多拿一点,其说钱不够拿这么多毒品,廖某就说打30000元钱过来,钱不够回来再算。账号是“阿钟”给其的,一个姓陈的账号,其再通过短信发给廖某的,30000元钱大概是去的那天(2015年2月12日)晚上12点前打的,在拿到毒品之前打的,没有钱拿不到毒品。
经辨认,曾某辨认出廖某。
2、廖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和“老曾”(曾某)是在樟树赌博时通过“平丫的”(真名不知道)介绍认识的,“平丫的”说“老曾”可以搞到好点的货,其平时吸的毒都不好,就想到叫“老曾”搞点。
2015年2月11日中午,其打电话问“老曾”有没有“好货”(指冰毒)。“老曾”说有,但价钱比较贵。其说要,“老曾”要先拿钱给他,然后再去深圳拿货,但“老曾”没有车,要其弄辆车给他,还要找个有驾驶证的人帮他开车,他没有驾驶证,其答应了。在电话里和“老曾”谈好价格是80元一克,其要“老曾”拿200克。2月12日17时许,“老曾”从樟树临江坐车到新余,打电话给其,要其准备好钱准备好车。其叫“蚊子”(刘某)开车到帝海观澜小区边一家酒店旁的马路边和“老曾”碰面。其给了“老曾”12900元钱,全是百元面值,“蚊子”就开车跟着“老曾”去深圳。
其要“蚊子”开车送个人去深圳,具体去深圳做什么没和“蚊子”说。其叫“老曾”带200克“冰”是准备买来过年自己吃,和“老曾”说好80元一克,因为当时身上没那么多钱,所以只给了“老曾”12900元。让“蚊子”帮开车,因为是朋友就没付报酬。
2015年2月12日晚上其是收到了“老曾”发的有账号的短信,但其没有回,后来“老曾”就打电话问看见了没有,其说看到了,“老曾”就说往那个账号打钱,其说喝多了酒,有什么事明天再说,打多少钱“老曾”没说,也没听清。
经辨认,廖某辨认出曾某、刘某。
3、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偶尔吸食冰毒,吸的冰毒有时“廖飞”(廖某)会给一点,有时“排骨”(华某)给其。其知道“廖飞”是贩毒的,他通过“排骨”把毒品卖给其他人。这次“廖飞”叫其去广东做什么,开始不知道,到了广东那个村子旁的马路上,就开始怀疑“廖飞”是叫其去运毒。
和“老头”(曾某)在去广东来回的路上,一路上“老头”接打电话比较多,在去广东的路上途经吉安时,也就是2月12日晚上九、十点钟时,“老头”打了一个电话跟对方说,钱要在12点之前打过来,“老头”已经把账号发给对方了,估计对方应该已经收到账号信息了。打过这个电话一个小时以后,过了省界,“老头”又打了一个电话,问对方钱打了没有,听对方的回应应该打过钱了。
到了广东以后,车子停在村子旁,那个“老头”被一辆电动车带走时,就怀疑是在贩运毒品了。第二天天亮时,发现那个“老头”带了一个红色的袋子放在副驾驶位下面,就知道这次是在帮“廖飞”带毒品。
那个红色袋子“老头”开始开车时就放在前面的座位下面,在广东和江西交界的一个服务区,“老头”和其换了位置,其坐在驾驶位开车,“老头”叫其把那个红色袋子从副驾驶位下面拿给他,后面这个红色袋子就一直放在后面的座位下面。“老头”看这个红色袋子看的很重,回来的路上前面一直很谨慎,而且在遂川和“老头”休息了一下,上车的时候“老头”开车,“老头”就问其袋子在不在,其说在,然后在离开遂川时,又问袋子在不在,其说在。另外,这次到广东去开车,是“廖飞”的马仔“排骨”联系的,说是“廖飞”让其去开车。因为其知道“廖飞”会贩卖毒品,从这次和“老头”去广东路上的情况分析,其怀疑这个红色袋子可能就是毒品。其也是被公安抓获时才确定车上有毒品,之前一直怀疑车上装的是毒品,但不敢确定,因为一直没有打开袋子看过。
“老头”的手机有来电时会自动报号码,其知道“廖飞”的号码,所以手机一报号其就知道是“廖飞”打过来的,另外在回来路上其也接了一个电话,确定是“廖飞”打过来的。去的时候,由于车内音响开的大,不能确定“廖飞”是否打过电话给“老头”。
经辨认,刘某辨认出廖某、华某。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廖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廖某没有向孙某贩卖毒品。经查,廖某两次向孙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华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东湖四季宾馆入住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廖某贩卖毒品给孙某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廖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廖某只是让曾某购买200克毒品,并没有要曾某拿那么多毒品。经查,曾某供述证实廖某让其帮忙到广东买200克毒品,其拿的毒品也全是给廖某。路上廖某打电话说有多的话就多拿一点,其说钱不够拿那么多毒品,廖某表示会打30000元钱过来,不够回来再算。其通过短信发了一个姓陈的银行账号给廖某,30000元钱应该就是当晚12点之前打过来的,没有钱拿不到毒品。该供述与银行交易记录、刘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廖某在一、二审庭审时也承认2015年2月12日晚上收到曾某发给其银行账号的短信。廖某虽一开始打算购买200克毒品,但曾某的供述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廖某对曾某购买200克以外的毒品是明知并事先认可的。故该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不知道去广东是运输毒品,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刘某供述其知道廖某是贩毒的,其本人也会吸食毒品,廖某还给过毒品其吸食,其还知道华某是帮廖某贩卖毒品的。这次廖某叫其开车去广东,开始不知道干什么,到了广东一个村子旁,曾某被人带走,其就怀疑这次是帮廖某运输毒品。曾某回来后,拿了一个红色袋子放在车上,其当时就怀疑是毒品,但不敢问。在回来路上,其从这次和曾某去广东路上的情况分析,其怀疑这个红色袋子可能就是毒品。其在去广东的路上听到曾某和别人通话要对方12点之前打钱过来,曾某还把账号发给了对方。曾某也供述过刘某问过其去广东干什么,其告诉刘某是去拿货。廖某虽没有明确告知刘某去广东做什么,但综合路上情况、曾某通话内容、此次交易时间、方式,以及刘某、曾某的供述,可以认定刘某知道此次运输的是毒品。故该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80.0665克,另还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曾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80.06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某帮助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1080.066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廖某、曾某、刘某共同犯罪中,廖某、曾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廖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某、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廖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对曾某减轻处罚,没有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及漏引法律条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曾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曾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3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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