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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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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合川区。2008年3月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接到何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翠庭十字路口附近交易。当日17时30分许,刘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附近的优悦酒店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随身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8.5克。随后,民警在刘某居住的重庆市合川区瑞映巷4号4-1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7.8克。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手机明细话单》、视听资料、《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手机、电子秤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刘某有立功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原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刘某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虽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情节且当庭认罪,但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刘某接何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电话后,按双方的约定携带毒品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翠庭十字路口附近的优悦酒店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随身挎包内查获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9.9克、1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8.5克。随后,民警在刘某居住的重庆市合川区瑞映巷4号4-1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7.8克。
另查明,刘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2日,何某某检举“刘韦”(即刘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次日在合川区钓鱼城街道翠庭十字路口附近的优悦酒店抓获刘某,当场从刘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后在刘某居住的合川区瑞映巷4号4-1查获甲基苯丙胺。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刘某身上搜出号码为150XXXX3910的三星手机1部、号码为188XXXX5427的白色杂牌手机1部、无法使用的红色手机1部,从其随身黑色挎包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12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从刘某居住的合川区瑞映巷4号4-1客厅中床上的1个黑色电脑包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4袋、透明自封胶袋若干、电子秤1台,从该客厅中搜出吸毒工具冰壶2把。民警依法对查获的疑似毒品、手机及电子秤予以扣押。
3.《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刘某的面对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提取检材。经称量,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56.3克。民警分别从每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随机提取1颗,从每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随机提取少许,封装后送检。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受理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手机明细话单》证实,2014年2月11日,刘某150XXXX3910的手机与何某某152XXXX8240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次日16时35分许,何某某152XXXX8240的手机主叫刘某150XXXX3910的手机并通话;同日17时22分许至23分许,刘某150XXXX3910的手机两次主叫何某某136XXXX4048的手机并通话。
6.视听资料证实,何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打电话向刘某求购毒品。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多次向刘某购买毒品,主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偶尔购买少量甲基苯丙胺,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一般在100颗至200颗之间,价格为每颗35元。他有136XXXX4048和152XXXX8240两个电话号码。2014年2月13日,他拨打刘某150XXXX3910的电话,提出要“二十”,即购买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某表示数好后联系他。后刘某电话联系他,约定到翠庭路口的建设银行门口交易毒品。到达翠庭路口的建设银行附近后,他看见刘某骑红色摩托车从滨江路方向过来,将摩托车停在建设银行旁边的优悦酒店门口,并进入酒店。民警将刘某抓获。
8.证人丁某证实,她与刘某系恋爱关系,均住在她父亲位于合川区瑞映巷4号4-1的房屋。二人均无正当职业,刘某偶尔在她母亲杜某某的水果摊帮忙,二人的生活费由她母亲支付。案发前,刘某因与她吵架,睡在该房客厅沙发铺的床上。2013年10月,刘某买了笔记本电脑,将电脑包一直放在房里,她没有使用过电脑包。2014年2月13日下午,民警在该房客厅沙发上的电脑包内查获若干透明封口袋、4袋晶体状可疑物、1台电子秤,在客厅内查获2个用于吸毒的瓶子。刘某有3部手机,其中三星手机的号码为150XXXX3910。
9.证人杜某某证实,刘某是丁某的男朋友,没有正当职业,有时到她经营的水果摊帮忙收摊、下货。她没有给刘某固定工资,有时给刘某一些零花钱,每月约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给了刘某共计四五千元。
10.上诉人刘某供述,2014年2月13日下午,他到优悦酒店等电梯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他身上和随身挎包内查获12袋甲基苯丙胺和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3部手机等物。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10颗。之后,民警在他居住的合川区瑞映巷4号4-1客厅床上的电脑包内查获若干透明封口袋、4袋甲基苯丙胺和1台电子秤,还查获2个冰壶。合川区瑞映巷4号4-1房屋是他女朋友丁某的。近来,因二人吵架,他在客厅铺床睡觉。他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3910和188XXXX5427。
刘某二审庭审供述,他与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到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捉获。
11.《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刘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12.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刘某检举刘世平盗窃案件线索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信息》、《破案信息》证实,刘某检举刘世平三起盗窃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涉案价值3000余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通过电话向刘某求购毒品,刘某即对数量用隐语代替且不谈论价格的方式,与何某某达成交易毒品的协议,且公安机关从刘某住地查获大量的待售毒品以及电子称等贩毒工具,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贩卖毒品的犯意产生于何某某求购毒品之前,何某某求购毒品的行为并非犯意引诱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本无不当,但鉴于刘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刘某从轻改判。刘某及辩护人提出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手机、电子秤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29年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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