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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张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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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吴**、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夏某在忠县忠州镇钱柜歌城楼梯间,将一袋净重约O.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2014年6月16日下午,夏某在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8号港口商业街一楼消防栓箱附近,将一袋净重约O.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某。2014年6月23日,龚某某联系夏某购买冰毒,夏某便将其女友即被告人张某的电话号码告诉龚某某,让其与张某联系购买冰毒。随后龚某某与张某联系购买冰毒,张某在忠县忠州镇忠县海事局门口附近,将一袋净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某。2014年7月5日,夏某在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8号港口商业街下人行道旁,将一袋净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某。2014年7月中旬,夏某、张某在四川省达州市找“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克,后二人将毒品从达州带回忠县。2014年7月17日,在侦查机关控制下,龚某某电话联系夏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夏某安排张某在忠县香山湖糖乐超市门口,将一袋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某。当日,公安机关将夏某、张某抓获,从张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79克,从夏某暂住的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8号三楼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2克。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香山湖小区一房间内查获夏某、张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82.39克。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示了抓获经过、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约50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7.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约50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5.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某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为3.38克,但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公安机关查获的84.4克甲基苯丙胺系夏某、张某用于吸食,不应计入夏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夏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夏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辩称她事前不知道夏某在夏某宿舍电脑桌下绿色塑料桶的一个布包内藏有1.22克甲基苯丙胺;夏某将从四川省宣汉县购买的约50克甲基苯丙胺中的一部分藏匿在忠县忠州镇香山湖一房间,她事前不知道夏某在该房的天花板上、冰箱等处还藏匿有其余的甲基苯丙胺;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07克。辩护人还提出,张某帮助夏某购买约50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张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向夏某、张某贩卖约5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且本案所涉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夏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钱柜歌城楼梯间,将约O.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贩卖给钱某。
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8号港口商业街一楼消防栓箱附近,将约O.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贩卖给向某某。
2014年6月23日,龚某某联系被告人夏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夏某便将其女友即被告人张某使用的电话号码告诉龚某某,让龚某某与张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龚某某与张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县海事局门口附近,将夏某的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贩卖给龚某某。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夏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8号港口商业街下人行道旁,将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贩卖给龚某某。
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由被告人夏某为主出资、由被告人张某带路,夏某、张某在四川省宣汉县找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克,并带回重庆市忠县。
2014年7月17日,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夏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携带两袋甲基苯丙胺与龚某某见面并伺机进行交易,张某随后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香山湖糖乐超市门前将一袋0.4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贩卖给龚某某。公安人员随后将张某、夏某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一袋甲基苯丙胺0.79克,从夏某暂住的忠州镇滨江路28号三楼一房间内查获夏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22克。2014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忠州镇香山湖小区一房间内查获夏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82.3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受案、立案以及抓获被告人夏某、张某的情况。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7日,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夏某、张某抓获,对张某的身体及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从张某黑色运动裤左侧裤兜内搜查出一袋外面用卫生纸包裹着的用透明封口小塑料袋封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净重为0.79克,从中提取少量检材并予以封装,编为1号送检;从张某携带的手提包中搜出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从张某手提包中的钱夹内搜查出三张一百元面值的纸质人民币。因夏某居住的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8号港口商业城三楼宿舍内可能藏匿有毒品,忠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该住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内电脑桌下绿色塑料桶内的一个斑点有拉链圆饼形的布包内,搜查出一个透明圆柱形玻璃瓶,玻璃瓶内封装着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净重为1.22克,从中提取少量检材并予以封装,编为2号送检。公安民警于同日将吸毒人员龚某某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其刚找张某购买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一袋,净重为0.48克,从中提取少量检材并予以封装,编为3号送检。
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遂于2014年7月23日18时许在忠县忠州镇香山湖小区一房间进行搜查,民警从客厅隔断处查获一铁盒,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数包编为1号,净重3.2克;从厨房冰箱上面的集成吊顶上查获一个影碟盒,影碟盒内有一个塑料瓶和一个标有“青果世家”字样的铁盒,铁盒用保鲜膜包裹,从保鲜膜及铁盒上分别提取到指纹一枚,铁盒内有一个内装有白色晶体的黑色塑料包和白色餐巾纸包,其中黑色口袋内有一大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编为2号,净重20.6克;有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编为3号,净重4.58克;塑料瓶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编为4号,净重8.08克;白色餐巾纸包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编为5号,净重42.06克;从厨房冰箱最下面的抽屉后面查获一用胶带粘着的标有“青瓜润肤”字样的塑料袋,从胶带上提取到指纹一枚,塑料袋内有7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质编为6号,净重3.87克。公安民警从上述1-6号物品中分别提取少许物品并按照原来的编号送检。
3、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2014年7月17日从张某处扣押的0.79克白色晶体、从夏某处扣押的1.22克白色晶体、从龚某某处扣押的0.48克白色晶体分别提取少许并编为1号、2号、3号,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进行毒品定性检验。结论:所送1号、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2014年7月23日从忠县忠州镇香山湖小区一房间查获的3.2克白色晶体、20.6克白色晶体、4.58克白色晶体、8.08克白色晶体、42.06克白色晶体、3.87克白色晶体分别提取少许并编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进行毒品定性检验。结论:所送1号、2号、3号、4号、5号、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1号检材为厨房冰箱底部的一个“青瓜润肤”塑料袋胶带上提取到指纹一枚;2号检材为厨房天花板上影碟盒内包裹铁盒的保鲜膜上提取的指纹一枚;3号检材为该铁盒表面上提取的指纹一枚。样本1号为张某指纹,2号为夏某指纹,鉴定意见:1号检材指印与2号样本夏某指纹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2号检材指印与2号样本夏某指纹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3号检材指印与2号样本夏某指纹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5、《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证实,夏某的手机与钱某的手机、向某某的手机、龚某某的手机的通话情况。夏某手机于2014年6月16日发送短信“农业银行后面军字”,向某某随后回复:“OK”。
6、证人龚某某证实,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他让钱某买点甲基苯丙胺来吸食,钱某说联系不到甲基苯丙胺,他就将在忠县从事贩毒的夏某电话发给钱某,让钱某去找夏某购买,之后钱某拿来一包甲基苯丙胺与他一起吸食。2014年6月23日晚,他给夏某的手机打电话找夏某买一袋甲基苯丙胺,夏某说在外面,喊他跟夏某的女朋友联系,并通过短信给他发了电话号码,当晚24时许,他打电话,他说要拿一个五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之前和夏某联系好了的,对方一个女人说要得,他和对方约好在海事局门口交易。他看见路边有一个女人(即7月17日在香山湖小区门口和他交易毒品的那个女人),女人到他车驾驶室外面后,他说你是夏某喊来的吗,对方说是,那个女人拿了一个用餐巾纸包好的甲基苯丙胺放到驾驶室外梯子上,他将餐巾纸打开就看见里面是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他拿了五百元从车窗扔出去,女人将钱捡起,这袋甲基苯丙胺净重约O.8克。2014年7月5日晚,他打电话给夏某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夏某让他到忠县海事局门口去拿甲基苯丙胺,他到忠县海事局门口将500元交给夏某,夏某说甲基苯丙胺在忠县海事局旁边支路上停靠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的挡泥板上,他在该处找到一坨用面巾纸包起、里面是一个透明封口塑料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8克。2014年7月17日9时许,他给夏某手机打电话,是一个女人接电话,因为之前他找夏某购买毒品时还欠夏某800元钱,他就说来还钱,顺便找夏某买一包毒品,女人喊他到忠县忠州镇香山湖小区门口,他就去了香山湖小区门口附近的糖乐超市附近,一名穿黄色衣服的女人在糖乐超市门口的椅子处和他碰了面,这名女人就是夏某的女朋友,他解释最近确实没有钱,他今天先买一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差的钱以后再给夏某,那女人就从裤子荷包里面摸了一个用面巾纸包好的甲基苯丙胺包子给他,他就拿了三百元钱交给那女人,该包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公安民警缴获,这包甲基苯丙胺用一个透明封口塑料袋装起的、外面用面巾纸包好,净重约0.5克。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龚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钱某、向某某、夏某、张某。龚某某指出忠县忠州镇香山湖小区大门附近的糖乐超市门口就是7月17日与夏某女朋友交易毒品的具体位置,忠州镇忠县海事局门口的公路旁是其6月23日开着水泥罐车与夏某女朋友交易毒品的具体位置并称他在7月5日也是在这个地方将钱交给夏某的,又将民警带到忠州镇滨江路28号港口商业城楼下指着路边停放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称在7月5日夏某就是将毒品放在这辆车的后轮胎上面。
7、证人向某某证实。夏某在忠县贩卖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钱某用手机给他打电话,自称准备找夏某买甲基苯丙胺,喊他先说一声,他让钱某先联系,不行再说。后来钱某说夏某不同意,他就打电话给夏某说了,夏某表示同意,他才又给钱某说了。2014年6月16日14时许,他和钱某在他家玩,他就打电话给夏某购买毒品,夏某就叫他把钱存到夏某卡上,还发给他一个农业银行的卡号,他嫌去银行麻烦,就打电话说直接把钱交给夏某,夏某表示同意并叫他到红滨医院里面的宿舍楼垃圾桶附近的消防栓里先把毒品取了。他在该处找了一会儿才在里面的报警器电源线里面拿到了一个用餐巾纸包好的透明塑料袋封口袋,在封口袋里面装有甲基苯丙胺大约1克,他随后将500元交给夏某,他回到家里,和钱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证人向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夏某、龚某某、钱某。向某某指出忠州镇滨江路28号港口商业城一楼消防栓内电源线处就是他于2014年6月16日将夏某放的一袋甲基苯丙胺拿走的位置。
8、证人钱某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龚某某让他买点甲基苯丙胺和龚某某一起吸食,还通过短信发了一个电话号码给他,说这是达州男人的号码,喊他去找达州男人买包甲基苯丙胺。他担心达州男人不卖给他,就给向某某打电话,喊向某某帮他说一下,向某某喊他先打,不得行再说。于是他就给达州男人打电话,但达州男人说没有毒品。他又给向某某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向某某就给他回电话喊他现在再给那个达州男子打电话,说已经给那人说好了。接着他又给达州男人打电话,对方喊他到忠县钱柜KTV的楼梯间,他在忠县钱柜KTV楼梯间以300元的价格找这名达州男人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他就和龚某某一起吸食这包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和向某某在向某某家里耍,向某某说去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向某某说找达州男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向某某出去后就拿了一袋重约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回来,他和向某某就在向某某家吸食那袋甲基苯丙胺。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证人钱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夏某、龚某某、向某某。钱某指出忠县忠州镇长江大桥附近钱柜娱乐会所楼梯间就是自己于2014年5月29日找夏某拿甲基苯丙胺的具体位置。
9、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驾驶一辆皮卡车从城口县到宣汉县黄金镇接一名女子、一名男子到垫江县,这两人又给300元钱的油钱,让他送这两个人到忠县。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8月26日,张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夏某、张某就是张某驾驶皮卡车从城口县回忠县,在四川省宣汉县黄金镇带回忠县的那名男子、女子。
10、证人文某某证实,她和夏某因吸毒认识,她将忠县忠州镇香山湖小区一房间的钥匙给了夏某一把。2014年7月14日,夏某给她打电话说从四川回忠县了,当晚她和夏某、夏某的女朋友张某一起在香山湖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17日晚上,她和夏某、张某被关到忠县拘留所,夏某在拘留所值班室外说她要比夏某先出来,夏某有些毒品藏在香山湖小区一房间冰箱里面以及冰箱上面,喊她出来将那些毒品处理了。
11、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钱某说有个四川达州的人在忠县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钱某说找达州那个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和龚某某一起将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了,钱某说是通过向某某介绍认识达州那个人。
12、被告人夏某供述,他在四川省宣汉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带到忠县,以贩养吸。他和张某在耍朋友,张某有时在达州住,过一段时间到忠县,到忠县的时间不多,张某到忠县就住在他位于忠县滨江路28号港口商业城宿舍,一般住十天半个月,张某知道他在贩毒,他和张某没有商量贩卖毒品这件事,只是有时他不空就喊张某去送毒品。平时他和张某都吸毒,他在他宿舍的小玻璃瓶子里都放了一些甲基苯丙胺、小封口袋。2014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期间的一天,当晚他在忠县钱柜歌城唱歌,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找他买一包甲基苯丙胺,他不想把甲基苯丙胺卖给对方,后来向某某打电话喊他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对方,他才喊对方到钱柜来找他,他在钱柜的楼梯间给那个男子卖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对方给他300元。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向某某打电话找他买一个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他发了一个银行卡号让向某某将钱打到他银行卡里面来,随后他拿了净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到他住的楼下一个消防栓内报警器电源线卡起,向某某随后打电话说给现钱,他将藏甲基苯丙胺的位置告诉向某某,喊向某某先去将甲基苯丙胺拿了再说。向某某之后打电话说已将甲基苯丙胺拿了,他就从宿舍下楼,和向某某碰面,向某某给他500元。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在外面唱歌,龚某某打他电话说要买一袋甲基苯丙胺,他当时身上没有带甲基苯丙胺,而他的另一部电话放在宿舍中由张某在用,他就将这个号码发给龚某某,喊龚某某和张某联系,他记不清张某是否将这次卖毒品的钱给他。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龚某某打他电话找他拿一袋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就将一个净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拿出来放到楼下停放的那辆旧桑塔纳轿车的后轮上面即挨着挡泥板的位置,然后就和龚某某联系到他宿舍外面的路口即忠县海事局旁边的路口来找他,龚某某给他500元,他将钱接过来就说甲基苯丙胺在那车的后轮胎上面。2014年7月10日左右,他和张某住在宣汉县黄金镇一宾馆,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带回忠县,他和张某筹集了5000元,其中张某有1400元,找一个人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卖甲基苯丙胺的人说总共7000元,他说过几天他就发工资,之后再给,卖甲基苯丙胺的人表示同意,他将5000元交给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卖甲基苯丙胺的人让他、张某明天去拿甲基苯丙胺,次日,由张某带路,他和张某就到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家中拿了50克甲基苯丙胺并于7月14日搭乘一个皮卡车将这50克甲基苯丙胺运回忠县。他和文某某在一起吸食过毒品,他在2014年6月左右找文某某拿了一把香山湖小区一房间的钥匙,张某没有这个房屋的钥匙,之后他将毒品带到香山湖小区一房间并藏在房屋冰箱上面的客厅隔断、厨房天花板上、冰箱急冻室抽屉等处,7月14日回到忠县后,他和张某把买回的50克甲基苯丙胺打开进行吸食,后来他将50克甲基苯丙胺的剩余部分也藏在厨房天花板上,其中白口袋内甲基苯丙胺就是他和张某购买的50克甲基苯丙胺吸食后剩余的,其余甲基苯丙胺都是他以前从四川买回忠县吸食后剩余的。7月16日晚,他、张某住在香山湖小区,龚某某于次日上午打电话说要来还800元购毒款并还买一个甲基苯丙胺包子,当时是张某接的电话,他也清楚电话的内容,他在7月16日晚到香山湖小区时还带了一大一小两袋甲基苯丙胺,他就喊张某去拿钱并将这两袋甲基苯丙胺放在身上,如果龚某某将800元还了就送一个小包子甲基苯丙胺,如果龚某某要买就将大包子甲基苯丙胺卖给龚某某,张某就带着两袋甲基苯丙胺出门。当日,他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他位于滨江路的宿舍电脑桌下一个装光碟的口袋里面的一个玻璃瓶子里还找到1.22克甲基苯丙胺。他在拘留所期间也告诉文某某说他在香山湖小区房屋里还放了一些毒品,喊文某某回去处理掉。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夏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龚某某、钱某、向某某、张某等人;并辨认出忠县忠州镇钱柜歌城楼梯间是其2014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期间向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的地方;辨认出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8号港口其住处楼下停放的一辆红色轿车是其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将一小包放在红色轿车后轮胎上面卖给一名姓龚的男子;辨认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8号其住所底楼垃圾桶旁边的消防栓是他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此处贩卖给一名叫向某某的男子;辨认出忠县忠州镇香山湖小区一房间的厨房内的冰箱最下层急冻室低格抽屉背面和冰箱上方的天花板处是其藏匿甲基苯丙胺的地点。
13、被告人张某供述,她住在达州,到忠县去过几次,到忠县就和男朋友夏某一起住在夏某的宿舍,但时间不长,最长一次待了十天左右。夏某在忠县贩毒,夏某在出宿舍抽屉里的小玻璃瓶里放一点甲基苯丙胺供她和夏某吸食,此外夏某平时还放一两包甲基苯丙胺在抽屉里,如果有人来购买,夏某不方便就让她送出去。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夏某出去唱歌,她在夏某的宿舍里面,当时她在使用夏某的手机,龚某某打电话到夏某的手机说要买一个五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已和夏某说好了,她表示同意,她从宿舍抽屉里拿了一袋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好、外面用面巾纸包好的约O.8克的甲基苯丙胺到海事局外面的公路,走到一辆水泥罐车驾驶室外面,龚某某问是夏某叫她来的吗,她说是的并将那袋甲基苯丙胺放在驾驶窗下面的台阶上,龚某某就拿了那包毒品,然后从车窗扔出500元,她就将500元放在出租屋的电脑桌上,应该是夏某把500元拿走了。2014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夏某在四川宣汉县黄金镇找到她,夏某找她要钱,她就把银行卡给夏某去取了1400元。夏某联系到一个卖毒品的人购买毒品带回忠县,当晚她和夏某在四川宣汉县黄金镇一宾馆卖毒品的人见了面,夏某将购毒款5000元交给卖毒品的人并约定次日去找卖毒品的人拿甲基苯丙胺,夏某说5000元中的1400元是她的,其余的3600元是夏某的。次日,由她带路,她和夏某到卖毒品的人家里拿了50克甲基苯丙胺,当时还差购毒款2000元,夏某说现在没有钱,之后再给钱。之后她和夏某带着50克甲基苯丙胺搭乘一辆皮卡车到梁平县,和司机商量加300元将她和夏某送到忠县。7月16日晚,她、夏某到香山湖小区一房间,夏某将从宣汉县购买的50克甲基苯丙胺拿出来吸食,她从中取出一点甲基苯丙胺,并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分成两包,夏某将两包甲基苯丙胺拿走,她不知道夏某将甲基苯丙胺放在什么地方,除了这次购买的50克甲基苯丙胺,她没有看见、也不知道夏某有其余毒品。7月17日上午,她、夏某在忠县香山湖小区一房间,龚某某打夏某的电话,龚某某说来向夏某还钱,并找夏某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夏某就说如果龚某某把800元还了就送一包小的甲基苯丙胺,如果要买就卖给龚某某一包大的甲基苯丙胺,并让她到客厅茶几上拿一大一小两袋甲基苯丙胺放在身上,她和龚某某在香山湖门口糖乐超市门口见面,龚某某给她300元找她买了一包小的甲基苯丙胺,并说差的钱下次再还,随后她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她身上查获那包大的甲基苯丙胺。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张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夏某、龚某某、张某等人,并指出忠县海事局门口的公路旁是自己在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将甲基苯丙胺卖给龚某某的地方。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约3.38克,公安机关查获的84.4克甲基苯丙胺系夏某、张某用于吸食,不应计入夏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单独或伙同张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38克,并伙同张某在四川省宣汉县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运输回重庆市忠县,后又查获甲基苯丙胺84.4克,故该84.4克甲基苯丙胺均应计入夏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综上,夏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为87.78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张某事前不知道夏某在夏某宿舍电脑桌下绿色塑料桶的一个布包内藏有1.22克甲基苯丙胺,夏某将从四川省宣汉县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的一部分藏匿在香山湖小区一房间,张某事前不知道夏某在该房的天花板上、冰箱等处还藏匿有其余的甲基苯丙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夏某藏匿上述毒品的地点较为隐蔽;且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中只有夏某的供述证实张某知道在夏某在上述地点藏匿有相关毒品,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从香山湖小区一房间查获的部分毒品包装物的指纹经鉴定系夏某的指纹;文某某亦证实夏某自称有些毒品藏在香山湖小区一房间。综上,本案认定张某知道夏某在上述地点分别藏匿1.22克甲基苯丙胺、在宣汉县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余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07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从夏某宿舍中查获的1.22克甲基苯丙胺及从香山湖小区一房间查获的夏某、张某在四川省宣汉县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余甲基苯丙胺均属夏某所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知道夏某在上述地点藏匿有相关甲基苯丙胺,亦不能证明张某对于夏某的全部毒品均有贩卖的共同故意,故将该1.22克甲基苯丙胺以及从香山湖小区一房间查获的夏某、张某在宣汉县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余甲基苯丙胺计入张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张某两次为夏某向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1.28克,公安人员还从张某处查获夏某安排张某准备贩卖给龚某某的甲基苯丙胺0.79克,上述约2.07克甲基苯丙胺均应记入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此外,张某伙同夏某在宣汉县向他人购买约50克甲基苯丙胺并运回重庆市忠县,故该约50克甲基苯丙胺亦应计入张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综上,张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为52.07克,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约87.78克,被告人张某参与夏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约52.07克,夏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张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在伙同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约52.07克的共同犯罪中,或为主出资,或安排张某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或受夏某安排为夏某贩卖毒品,或为购买毒品带路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夏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夏某、张某采取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特情引诱是指行为人本身没有贩毒的意图,而在特情的引诱下形成犯意并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中,夏某、张某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已实施贩毒行为,本身系贩毒人员,故不存在特情引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夏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多次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初犯;夏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夏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提出夏某系初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帮助被告人夏某购买约50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张某在四川省宣汉县购买该约50克甲基苯丙胺并运回重庆市忠县,张某在此前后均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张某的该行为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向夏某、张某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且本案所涉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夏某、张某于2014年7月中旬在宣汉县向他人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运回忠县的犯罪事实,但该事实属于张某应当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所涉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张某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张某减轻处罚,但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9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
三、对查获的84.8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卫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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