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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左某某受贿、杨某某、闫某某行贿、贷款诈骗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02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6〕9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1********,汉族,高中毕业,固始县**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路。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5年12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曾因犯销售赃物罪,2006年3月2日被深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2月4日释放。现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5年12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及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罪、受贿罪

被告人左某某在固始县**管理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某贿赂计7.9万元,为杨某某不符合办理房权证条件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后杨某某使用该房产证从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测绘图、固始县**乡第2008007534号房权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贷款诈骗罪

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闫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在固始县**银行**支行办理担保贷款业务,由闫某某冒用刘某某的身份,并伪造了刘某某系固始县**乡教师的虚假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为杨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5日,2人从固始县**银行**支行骗取贷款10万元,由两人共同使用,贷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2012年2月,被告人闫某某冒用他人的名义,并伪造了余某某的身份资料作为担保人从固始县**银行柳树**骗取贷款3万元,期限2年。2014年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闫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后又伪造了李某某的身份资料,作为担保人与银行转约续贷,后一直拒不结息还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贷档案、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杨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作为固始县**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晨阳   

卢  伟   

2016年4月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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