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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云阳县律师辩护 倒卖文物罪数额量刑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倒卖文物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甲。
被告人袁某甲。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汪某甲。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汪某甲犯倒卖文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在云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江边盗挖出铜马一匹。同年6月,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将该铜马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某甲,并将卖得赃款平分。XX年7月23日,被告人汪某甲携带铜马准备出售时被重庆市北碚区分局北泉派出所缴获。经重庆市文物鉴定组鉴定,该铜马为二级文物。
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于XX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甲于XX年9月27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汪某甲于XX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汪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汪某甲是受朋友委托,在不知道铜马来源的情况下从另三名被告人处购买铜马,由于黄某某与杨某某骗汪某甲携带铜马到重庆准备抢夺铜马,汪某甲并非打算到重庆出售铜马,汪某甲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倒卖文物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
XX年7月23日的讯问笔录、7月24日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7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汪某甲均称铜马是在河南买的高仿品,朋友杨某某告诉他有买家要购买该铜马,汪某甲便驾车将铜马带到重庆准备出售。
XX年7月26日在云阳县看守所104审讯室供述,XX年5、6月份,汪某甲听说方某甲手上有古物,便主动电话联系方某甲向其打听,并表示购买的意愿。过了一段时间,汪某甲与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在云阳县某某宾馆见面并一起去方某甲的老家查看铜马,随后汪某甲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方某甲三人持有的铜马。汪某甲在农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向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三人分别支付了40万元。汪某甲向方某甲三人购买铜马的时候,问了方某甲这个铜马是哪里来的,方某甲当时说是复兴的,叫汪某甲放心。
汪某甲在购买铜马后一直将其搁置在自己家中。XX年的时候汪某甲用手机拍了铜马的照片发给自己认识的古玩圈子的其他人。杨某某此次同汪某甲联系称有个老板要买铜马,汪某甲就用车将铜马装到重庆,被警察查获。
XX年7月27日在云阳县看守所XX讯问室供述,购买铜马的过程与前一次供述内容一致。汪某甲不敢确定青铜马是不是文物,也不敢拿出去找人鉴定,但自己感觉是真的,所以愿意花120万元买那个青铜马。汪某甲不知道方某甲等人是何时拥有的这个青铜马,也没有问方某甲。方某甲没有具体说这个青铜马是怎么来的,汪某甲怕找人鉴定,别人知道了举报他。汪某甲当时买这个青铜马只是想把这个东西买到手,后来还是想通过卖掉这个青铜马来赚点钱。汪某甲把青铜马带到重庆,杨某某说买青铜马的老板不买了,还没卖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杨某某给汪某甲介绍老板要买青铜马,但要把青铜马带到重庆去。汪某甲把青铜马带到重庆去一是想把青铜马卖了,二是认为想买马的老板肯定懂这个,可以帮汪某甲看看真假,卖不掉也没得损失。
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XX年得知方某甲等人手中有文物,便找方某甲购买,尔后以120万元的价格从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手中购买到铜马一匹,并分别给方某甲等三人打款40万元。XX年7月,杨某某联系汪某甲称重庆有老板想购买汪某甲的铜马,汪某甲于XX年7月22日携带铜马入住重庆某某宾馆,次日下午汪某甲、杨某某及汪某甲携带的铜马被公安机关查获。
2、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证实,方某甲与袁某甲、马某甲于XX年3、4月的一天,在云阳县某某镇小地名“某某包”的地方挖掘出一匹铜马,之后将铜马以1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汪某甲,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各分得40万元。
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实,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盗挖出一匹铜马后贩卖给汪某甲,每人分得40万元赃款的犯罪事实。与方某甲、汪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4、马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的供述一致,证明了马某甲与方某甲、袁某甲盗挖铜马后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汪某甲,马某甲分得40万元的犯罪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XX年7月21日晚上电话联系杨某某称有老板要购买汪某甲手上的铜马,让杨某某探听汪某甲的意愿。次日,杨某某与汪某甲联系后二人见面后,杨某某告诉汪某甲有人想购买铜马,汪某甲要自己带着铜马去重庆与买家见面。黄某某称自己与汪某甲关系不好,怕汪某甲不愿意看到是他做中间人,就叫杨某某上重庆与汪某甲接头并给杨某某500元路费,杨某某于当日坐车到重庆。杨某某与黄某某在重庆见面后,二人谈及汪某甲打算要价数额及杨某某可以从中得到的介绍费。
XX年7月23日早上,汪某甲到达重庆。汪某甲与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分别保持联系,等待买家。汪某甲表示如买卖达成,自己要350万元,其余的给杨某某。之后黄某某告诉杨某某买家不来了,杨某某又转告给汪某甲。当日下午两三点钟,警察在汪某甲住的宾馆房间将杨某某和汪某甲带走。
杨某某是起联系人的作用,黄某某才是真正的介绍人。杨某某联系汪某甲,黄某某联系买家,黄某某联系买家后再通过杨某某联系汪某甲。杨某某在两个多月之前听到圈子里的人聊天谈及汪某甲有青铜马,便主动给汪某甲打电话说想欣赏他的青铜马,汪某甲给杨某某发了一张青铜马的照片。圈子里的人都知道汪某甲有这个青铜马。汪某甲没给杨某某说他的青铜马是哪里来的,杨某某没问过。汪某甲也没有说青铜马的真假。汪某甲说他只收350万元,意思就说不管卖多少钱,他只收350万元,剩下的就作为信息费。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称重庆有人想买汪某甲的青铜马,因黄某某与汪某甲关系不好,便委托唐某某当中间人,唐某某联系汪某甲称有人要买其手上的铜马,尔后汪某甲携带铜马于XX年7月23日早上入住重庆某某宾馆,当日下午汪某甲、杨某某及汪某甲携带的铜马被民警在该宾馆内查获。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人出钱让其抢劫从云阳运往重庆途中的盗墓文物铜马一匹,遂报警,尔后民警将涉嫌倒卖文物的汪某甲抓获。
7、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何某某是马某甲的妻子,黄某某是马某甲的妹妹。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与马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马某甲与方某甲、袁某甲盗挖铜马卖给汪某甲,汪某甲将40万元通过黄某某的账户打给马某甲。
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证明本案发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甲倒卖文物系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倒卖文物案系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汪某甲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马某甲系投案自首,其余三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三峡工程淹没区及迁建区文物保护规划(保护项目和保护方案)(2000年6月制定)
地下文物保护项目表中包含大凼子墓群、洪家包墓群(某某镇某某村)。
10、云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XX年7月25日,云阳县公安局在见证人杜山友的见证下,依法对汪某甲持有的铜马一只、铜鼎一个、瓷壶一个进行扣押。
11、重庆市文物鉴定组鉴定意见书
XX年7月25日重庆市文物鉴定组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铜马为出土文物,年代为东汉,文物级别为二级文物。
12、辨认笔录及照片
XX年8月2日,被告人汪某甲辨认出将铜马卖给自己的男子是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
XX年10月12日,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分别辨认出和自己一起盗掘铜马的另外两名被告人。
辨认笔录与四名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盗掘文物铜马一匹并将铜马贩卖给汪某甲。
13、办案说明
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袁某甲供称倒卖的文物来源于三人盗掘古墓,但因现场已被淹没,无法提供三人盗掘地点是否系古墓葬的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并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四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汪某甲用120万元从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处购得铜马,杨某某联系汪某甲告知其有买家欲购买其铜马,汪某甲遂携带铜马到重庆会见买家,被人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被告人汪某甲是受“某某王”委托买马的说法,被告人汪某甲不能提供相关信息以供查证,没有证据证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能与被告人汪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汪某甲是在相信杨某某所说有买家欲购买其铜马后才携带铜马去重庆与买家见面,被告人汪某甲称杨某某是骗他到重庆意图抢劫其铜马,汪某甲在知道是杨某某设局抢劫其铜马的情况下仍然携带铜马去重庆的说法,不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是杨某某指使其去抢劫汪某甲的铜马。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汪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珍贵文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倒卖文物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汪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均积极参与作案,故不以主、从犯划分。
四名被告人倒卖属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文物的行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综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应认定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袁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携带铜马准备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汪某甲没有从中实际获得利益,亦未造成文物流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维护文物市场和正常的文物收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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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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