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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华强,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29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倒卖文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至12月8日,邱某(另案处理)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随县厉山镇星炬村盗掘古墓葬盗得7件文物,其中包含一件青铜方甗。
12月9日李某将盗得的青铜方甗交给邱某让其找买家将方甗卖掉后再分钱。
邱某遂打电话给家住襄阳市的被告人刘某甲,称其手中有一件青铜器让刘某甲来看看,顺便帮忙找买家。
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乘坐D5222次列车从襄阳赶到随州。
同时邱某带青铜方甗在随州市老火车站等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与邱某在随州市老火车站碰面后,邱某拿着青铜方甗给刘某甲查看,后两人协商一起把东西拿到襄阳去找买家。
邱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当天租乘了一辆轿车到达襄阳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襄阳市风情街找到一个买家,但对方觉得刘某甲出价40万价格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交易。
被告人刘某甲遂给邱某打电话称未能将方甗卖出,邱某表示先把方甗放在刘某甲处,等刘某甲什么时候卖掉后双方再联系。
邱某离开后,被告人刘某甲便将方甗放在其弟弟刘某乙家中。
2013年12月11日随县公安局将邱某抓获后,根据其供述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在其弟弟刘某乙家中查获并扣押该青铜方甗。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
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应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我纯粹是给邱某帮忙,邱某并没有承诺给自己分钱。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倒卖文物罪不成立。
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文物的转运、介绍买主、窝藏的目的在于从中牟利;2、刘某甲没有倒卖行为,本案中文物的来源系他人盗挖所得,刘某甲并非购买,而是代为保管、介绍买卖,是一种窝藏行为;3、起诉指控的一次交易只是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称之为倒卖。
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至8日,邱某伙同李某等人在随县厉山镇星炬村盗掘古墓葬盗得7件文物,其中包含一件青铜方甗。
12月9日,李某将盗得的青铜方甗交给邱某让其找买家将青铜方甗卖掉后分钱。
邱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称其手中有一件青铜器,让刘某甲来看一看,顺便帮忙找买家。
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乘坐D5222次列车从襄阳赶到随州与邱某在随州市老火车站碰面,邱某拿着青铜方甗给刘某甲查看,后两人商定一起将青铜方甗带到襄阳去找买家。
邱某和被告人刘某甲租乘一辆轿车于当天到达襄阳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襄阳市风情街找到一个买家,但对方觉得刘某甲出价40万价格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交易,被告人刘某甲遂给在外等候的邱某打电话称未能将青铜方甗卖出。
邱某表示先将青铜方甗放在刘某甲处,等待时机卖掉后双方再联系。
邱某离开后,被告人刘某甲便将青铜方甗放在其弟弟刘某乙家中。
2013年12月11日随县公安局将邱某抓获后,根据其供述的线索,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在其弟弟刘某乙家中查获了该青铜方甗。
经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鉴定,青铜方甗时代属春秋早期,为二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言;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襄阳东至随州的火车票一张;3、同案犯邱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4、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2013)鄂文物鉴定第22号
《文物鉴定意见书
》;5、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9)襄初字第8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6、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邱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襄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单位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使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帮助他人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倒卖文物罪是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制度,侵犯的对象具有特定性。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追究的活动,侵犯的对象不具特定性。
被告人刘某甲倒卖的是国家二级文物,属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依法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解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备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未倒卖出去的文物,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同时,根据社区矫正单位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一件二级文物青铜方甗,由随县公安机关直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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