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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俞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俞某某。
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俞某某在明知陈某委托其贩卖的国家二级珍贵文物战国原始瓷盉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后陈某、陶某(均已判刑)因盗窃事发,欲从被告人俞某某处回购该战国原始瓷盉。
被告人俞某某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战国原始瓷盉又卖还给陈某等。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盛某乙、陈某、陶某、巍志康、徐某证言,浙江省文物鉴定书、绍兴市工商联古玩业商会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晚上,陈某、陶某(均已判刑)在绍兴市城南外贸针织厂宿舍102室盛某乙的家中,窃得战国原始瓷盉等文物。
后陈某将其中1件战国原始瓷盉委托被告人俞某某贩卖。
被告人俞某某在明知该文物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后陈某、陶某因盗窃事发,欲从被告人俞某某处购回该战国原始瓷盉。
经讨价还价,陈某等以3.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俞某某回购了该战国原始瓷盉。
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战国原始瓷盉属国家二级珍贵文物。
2008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俞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家中被越城警方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某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盛某乙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12月26日在上述地点,失窃战国原始瓷盉2件、唐代粉盒1个、玉佩2块、玉手镯1只。
证人陶某、陈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下旬,其二人预谋分工盗窃被害人盛某乙的古董。
2006年12月26日晚,陶某在盛家中窃得战国原始瓷盉2件等物。
后陈某将其中1件战国原始瓷盉委托被告人俞某某贩卖。
被告人俞某某明知该文物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后其盗窃事发,欲从被告人俞某某处购回该战国原始瓷盉。
经讨价还价,其从被告人俞某某处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战国原始瓷盉回购。
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证实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战国原始瓷盉系国家二级文物。
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陶某、陈某盗窃盛某乙的上述战国原始瓷盉等物被判刑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到案情况。
扣押清单,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某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俞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帮助被告人俞某某从陈某处拿上述3万元钱的证人魏志康的证言及证人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退缴了非法所得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俞某某人民币25000元,其中20000元属非法所得款,予以没收;其余5000元抵作上述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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