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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小学文化,个体。
1987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予以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小学文化,个体。
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鲍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大专文化,台州德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2001年11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林潘胜,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曹某、鲍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于12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曹某、鲍某及辩护人冯锡平、林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村活动中心大楼工程公开招标。
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欲合伙承包该工程,遂挂靠台州德业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报告,并联系该公司负责人吴章德(另案处理),由吴章德出面帮忙笼标。
尔后,吴章德安排被告人鲍某(该公司员工)帮忙操作笼标事宜。
被告人林某甲、曹某、鲍某经商量,采取向其他参与报名公司支付好处费的手段,让后者退出投标或陪标。
最终,该工程由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挂靠的台州德业建设有限公司以402.3310万元中标。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由玉环县纪委移交至玉环县公安局;6月18日、7月19日,被告人曹某、鲍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曹某、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陈某甲、薛某甲、陈某乙、方某乙、方某丙、叶某甲、林某乙、薛某乙、叶某乙、泮某、林某丙、胡某、张某、叶某丙、陈某丙、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投标报名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曹某、鲍某法制观念淡薄,采取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或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
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鲍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曹某、鲍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鲍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鲍某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鲍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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