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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楷鼎(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期**座**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6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路**公寓**座**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8********,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省*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福清市××委员,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单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省**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6月17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省**建筑工程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户籍地址福建省长乐市**镇**街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清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道**号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8月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高某某、林某甲、夏某某、石某某、林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9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9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

2012年10月份,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就该院“闽台农业职教信息中心楼”工程施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并开始出售招标文书。同案人林某丁(另案处理)得知该项目控制价约人民币2000万元,具有较大利润空间后,即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叶某某,三人决定围标承建该项目。后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商讨围标方法,高某某提出需控制该项目出售的招标文书收据,对被其他竞标人购买的招标文书收据采取高价回购或者与之共谋合作围标,以保证成功中标。之后,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先安排人员从该项目招标代理单位按原价每份人民币1000元价格先行购买30余份招标文书收据,再以每份人民币8000至10000元不等价格的高价从其他竞标人手中回购大部份已出售的标书收据,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先后以人民币20万元向福建*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负责人即被告人石某某购买了25份招标文书收据,以人民币6万元向福建*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即被告人夏某某购买了6份招标文书收据,以人民币14万元向福清市弘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即被告人林某乙购买了12份招标文书收据,剩下的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肯出让购买的标书收据以及福建*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17份标书收据等少量标书收据未能收购。嗣后,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到福建省*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经理被告人林某甲找到该公司董事长同案人严某(已判刑)商量合作围标事宜,四人共谋商定由叶某某、黄某某以每份人民币1万元价格回购严某、林某甲手中的17份标书收据,但留下1份标书收据由严某、林某甲挂靠公司竞标该项目,若该公司中标则将工程给叶某某、黄某某等人承建,并支付给严某、林某甲中标价1.5%的好处费。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林某甲、同案人严某等人又共谋商定在挂靠公司的资质上排挤只有三级资质的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为了防止流拍和降低投标价,由严某、林某甲挂靠具有一级资质的福建*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报价参与竞标,叶某某挂靠福建*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报价参与竞标,同时再挂靠福建**建筑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以防止流拍。2012年11月23日,该项目进行评标,只有上述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挂靠的三家公司以及为明太公司共四家公司参与竞标,最终由福建**建筑工程公司以最低投标价人民币19306721.14元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按约支付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严某好处费人民币28.96万元,二人平分该款。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向本院退赃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林某乙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4.96万元,被告人石某某向本院退赃人民币20万元,同案人严某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前科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闽台农业职教信息中心楼工程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评标会议用表、评标报告、确认函、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情况报告、投标文件、赃款暂扣单等;

2、证人林某丙、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高某某、林某甲、石某某、夏某某、林某乙、同案人林某丁、严某的供述。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12年11月份,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与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华源阳光公司负责该院的闽台农业职教信息中心楼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按既定方案及施工图对建筑结构、装修、水电安装及配套设施等工程实施施工阶段监理,合同期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2012年12月中旬,华源阳光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委派公司员工同案人刘某某、黄某甲、詹某某(均已起诉)担任闽台职教楼工程的监理,其中刘某某担任总监,黄某甲担任土建监理工程师,詹某某担任土建监理员。2014年3月份,华源阳光公司委派刘某某接替同案人黄某甲、詹某某的监理工作,同案人刘某某继续担任总监。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在挂靠福建*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闽台农业职教信息中心楼工程期间,为取得上述监理人员在工程质量、工程增量确认、工程验收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每月送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同案人刘某某、黄某甲、詹某某以及刘某某收受上述款项后,放松监理,对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未要求整改,并帮助竣工验收等,所收受款项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扣押财物清单;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同案人刘某某、黄某甲、詹某某的供述。

三、行贿

2010年9月份,被告人夏某某挂靠福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福清市计生服务站大楼项目,业主单位为福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夏某某为了得到时任福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党组书记兼副局长林某丙(已判刑)的支持和关照,决定向林某丙送款。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在福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同案人林某丙的办公室内向其送款人民币5万元,林某丙未收下。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在同案人林某丙位于福清市**街道**路**号的家门口向林某丙送款人民币5万元,一两天后林某丙予以退回。上述两次送款被拒后,被告人夏某某再次来到同案人林某丙的办公室,请求对其承建的上述项目放松工程质量监管,在竣工验收、审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关照,不追究工程质量瑕疵等问题,并许诺工程决算后将送其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带着现金人民币5万元、两瓶茅台酒及海鲜等款物来到同案人林某丙家中,林某丙悉数收下上述款物。同案人林某丙收受被告人夏某某的上述款物后,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对其承建的计生服务站大楼工程质量瑕疵给予通融,同时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拨付时及时予以审批通过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职证明及福清市委任命文件、福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福清市计生服务站大楼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2、被告人夏某某、同案人林某丙的供述。

2016年6月8日、15日、7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夏某某先后向本院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17日、8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先后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经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动员及陪同向福清市公安局,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结伙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人民币1930万余元,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金额达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以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为牟取高利仍提供帮助,中标项目金额达人民币1930万余元,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结伙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人民币193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林某乙明知他人以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为牟取高利仍提供帮助,中标项目金额达人民币193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石某某、林某乙在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夏某某、林某甲、石某某、林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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