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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民市刑事案例,持有、使用假币罪会如何量刑?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22-12-01
案例来源: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XX辽01XX刑初3X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强,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持有假币罪#,本院于XX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张某强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参与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强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廉租房内用其购买的彩色打印机、A4打印纸制造了面值10元、20元、50元的假币5200余张,后其带着制造的假币回到辽宁省铁岭市家中。XX年5月7日张某强将假币放在其女婿王某车里,与王某驾车来到辽宁省新民市农贸大厅,张某强在农贸大厅使用面值10元的假币。经商家发现,民警在王某衣物内发现面值10元假币30张;在王某车内发现面值10元假币3540张、面值20元假币21张、面值50元假币36张。共计假币3627张。
 
XX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强被公AN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强实施了非法持有假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本院提出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强所持有和使用的假币系其购买所得,并非其本人制造,同时详细交代了购买假币的相关线索。当庭表示其本人明知,基于货币的防伪技术,复印机无法对真钞进行复印,属于一般常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的犯罪事实成立。由于本罪系选择性罪名,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同时实施了持有和使用两种行为,故本院将起诉罪名调整为#持有、使用假币罪#。
 
被告人张某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张某强还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且2010年曾因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同类前科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强在庭审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缴纳预存款用以执行罚金所用,以上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就选择性罪名及刑期方面,公诉机关表示没有异议,在足额缴纳罚金的情况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犯罪前科的性质、间隔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强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持有、使用假币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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