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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派主体
关于规范因委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比较重要的法律有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公司、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中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对于委派的主体,审判机关往往理解为一级委派(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直接委派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领导班子任命人员不认为是受委派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往往过于狭窄,这种认识的分歧,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一。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身份难以把握导致案件处理不利,也导致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利。
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六部分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意见明确了二次委派在法律上的意义,即委派的主体不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还包括由国家控股的、参股的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虽然《意见》肯定了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组织的委派主体资格,但并未进一步解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哪些组织是有权组织,只是笼统的论述了相关组织应具备监督和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有学者指出这里的组织主要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或党政联席会等,因为根据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改制后企业一般设有党委部门,并由本级和上级党委决定人事任免。笔者认为上述论断有其正当性的一面,但根据《意见》的文意表述,即只要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都是有权组织。根据我们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常识理解,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都同为公司财产,监督和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其实主要表现为监督、管理公司财产的组织。负有此项职能的组织不仅表现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党委部门而且包括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二)委派形式
《意见》第六部分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派形式作了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把握委派的形式上应注意委对派形式不作僵化理解,即只要体现了投资人即国家的意志的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的程序均可作为委派的形式。在理解委派的形式时应注意实践中受委派者的双重身份问题,即行为人的任职由作为国有单位的委派方提名后,再由被委派方按照自己的内部程序进行选举产生而担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应将这类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因在于要想实现对国有资产的良好监督,就要求参与到国家出资企业的内部运作中去,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这类人员当然要经过公司内部程序的任命而产生。正是因为上述情况,《意见》在第六部分特别强调了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受派者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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