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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并退还了全部透支款项,有悔罪表现。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4********,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住永州市**区**路**街。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3年5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8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3年9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在江永县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12月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1年开始使用。
 
至2012年2月29日止,被告人段某某累计透支人民币41400元,除2012年3月21日归还7865元外,余下透支本息33383.11元未及时归还,2012年5月18日、7月2日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书面催收后仍不归还。
 
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对其量刑处罚。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银联标准准贷记卡材料及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准贷记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户籍证明、证人何仲元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退还了全部透支款项,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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