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借帮助冯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时占有其信用卡之机,利用之前偷看到的密码,冒用冯某某的名义,通过ATM机将该信用卡内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5,000余元或取现、或转至其本人及他人银行卡内,并挥霍殆尽。
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与冯某某约定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即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全额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白某某、梁某、苏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农行卡交易明细、收条、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能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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