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
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珠江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请“金穗”信用卡两张(卡号62×××19/62×××32,均为同一账户)。
后肖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在广州市天河区、越秀区等地消费,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肖某某便拖欠该两张信用卡透支款项,虽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其仍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日,肖某某拖欠农业银行尾号为2919和4632的“金某”信用卡款项分别为人民币50129.0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9531.25元)、16101.5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2441.3元)。
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肖某某承认使用尾号为4632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辩称尾号为2919的信用卡所拖欠的3万多元均为盗刷,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珠江东路支行申请金穗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19、62×××32)。
被告人使用上述信用卡在广州市天河区、越秀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5年10月开始逾期不还款,经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上述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9531.25元,上述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441.3元。
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受委托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委托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等申请资料,整付零寄交寄清单,省营信用卡中心贷记卡催收台账,农行法务催收函邮寄清单,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业务员资料查询结果、佣金发放报表、月佣金查询结果,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尾号为2919的信用卡所拖欠的3万多元均为盗刷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核实,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未有向该行提出过信用卡盗刷争议的记录。
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在长达二年的消费记录中,上述信用卡在消费后陆续有还款记录,并在2015年6月办理了账单分期,此后亦有透支及还款记录。
被告人肖某某未能指出被盗刷的具体记录,而其所宣称被盗刷的3万多元是其持有尾号为2919的信用卡自2013年9月15日到2015年9月7日累计的最终未还款透支总额。
现无证据证实上述信用卡有被盗刷的记录。
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思维、有工作经验及社会阅历的成年人,且表示其接受过高等教育,其声称被盗刷,却没有报警也没有停用信用卡,反而继续消费、还款及办理账单分期,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足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害单位申请办理了涉案两张信用卡,其在工作不稳定且没有稳定收入的情况下,频繁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最终未还款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51972.55元,其中尾号4632的信用卡仅有消费记录、未有还款记录,且经被害单位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至本案审理时仍不归还;个人信用报告证实期间被告人尚有多笔贷款未归还。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追缴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972.55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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