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青源,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李青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甘肃58同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与兰州市平安保险公司西固分公司业务员周某某签订合同,由王某所在公司的网站为周某某做人员招聘广告,周某某支付广告费3000元。
因周某某没有现金,二人协商后周某某将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王某,由王某回到公司后代刷广告费。
11月14日周某某将信用卡密码通过微信发给王某,王某将3000元广告费刷卡成功并通知了周某某。
2015年12月2日早上十时,王某所在公司经理牛某谎称去西固平安保险公司办事,可以替王某将该信用卡还给周某某。
牛某拿到卡之后,于当日13点40分在城关区草场街某商行,在店主李某某的POS机上盗刷套现人民币12700元,并支付手续费127元。
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追逃、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委托被告人住所地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故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牛某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系网上追逃期间,经办案民警多次联系才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属自首,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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