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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枣阳市。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富粤、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办理保险为由,从同村居民李某处获取其个人身份证,并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冒用李某的名义从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工业区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
 
2014年3月期间,陈某某使用此信用卡刷卡4次,消费金额共计为7989.4元且拒不还款,致使李某被该行扣取本金及滞纳金共计11716.4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信用卡申请确认单、客户信息、个人信用报告等书证资料,信用卡消费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与被告人通话录音),抓获经过,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谅解书、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所透支款息已由被害人李某偿还,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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