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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利用网络实施的信用卡保险诈骗行为能否取保候审?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网上信用卡支付以其迅速、实时的特点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方式。网络金融结算系统给每位用户设置了特殊的信用卡密码,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但是由于网络和密码本身可能被侵入和破译,在网络上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也已经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新类型。因此,也有学者给出定义,所谓网络信用卡诈骗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即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后进行网上消费,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曾经办理过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发现自己申领的某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的初始密码均一致,通过在网上猜配与自己卡号相邻的信用卡的原始密码后,通过网上转账,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二是利用网络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犯罪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还有一种是利用网络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也就是俗称的“网络钓鱼”。如2005年,北京、广西公安机关先后破获了假冒银行网站盗划资金的案件。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向用户发送虚假电子邮件,诱骗银行卡客户登录与真银行网站页面完全一致的假网站填写个人资料、账户号码及密码等内容。黑龙江一犯罪嫌疑人利用购物网站窃取持卡人的信息,累计推算出156万个有效银行卡卡号,破解了其中7万多个密码,伪造了8800多张银行卡,流窜到陕西、安徽、河北等地,多次作案,涉案金额几十万元。
    对于上述行为如何定性,笔者作如下分析:
    1.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后通过网上消费骗取财物行为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因为通过网络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进行的,与偷配或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并无区别。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客户服务终端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正是通过欺骗机器从而获得财物。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刑法中规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与网络无卡冒用型从本质上是相同的,后者只是利用了网络的媒介,诈骗行为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仍是冒用行为。对于网上银行的法律地位,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首先提出电子代理人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3]同样,在网上银行使用信用卡时,行为人在获知信用卡的卡号及密码的情况下,可以轻易的通过网络终端连接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电子代理人处,电子代理人通过一系列的身份认证之后,对行为人作出的金融指令进行操作。电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电子代理人仅仅是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在法律上不具有责任能力;其二,电子代理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所设置的,所以它的任何行为都是权利人的意志反映,它的行为后果自然应该由权利人承担。[4]根据电子代理人以上的特点,笔者认为电子代理人只是一个终端服务设备的存在,行为人实施网络无卡冒用行为的真正被骗者仍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这类特殊的通过网络方式实施无卡冒用的行为仍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国外的立法己将此种行为明确列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如英国信用卡诈骗中有一种“不出示信用卡的诈骗”(card-not-present fraud)。即先盗取信用卡信息,然后通过邮件、电话、传真或网络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卡和持卡人都无须真实出现,因此要鉴别提供所有所需信息的人是否持卡人本身,几乎不可能,发卡人也无法担保这一点,因此这是英国信用卡诈骗中最常见的情形,自1994年给英国银行造成200多万英镑的损失,以后年年大幅攀升,2003年损失达到1亿1600万英镑,比2002年上升6%[5]笔者认为,上述区别仅是因为不同国家对诈骗犯罪的分类方式的不同,但是对于日益增长的此类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作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打击。
    2.利用网络非法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又使用行为的定性
    《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为打击信用卡犯罪增加了一个有力武器,其立法用意是打击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因为在无证据证明其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有共同故意时,难以单独治罪。在实践中,也发生了先利用侵入计算机网络系统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而后伪造并使用的行为。行为人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信用卡诈骗罪法定刑的第一个量刑幅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高于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实际上,这种行为与“烧卡”相类似,也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因为其通过网络获取帐户信息和资料,虽然在形式上似乎是冒用,实为一种实质性的伪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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