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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 无罪辩护词

  • 智豪律所
  • 2015-12-22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我担任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购买”、“交换”等方式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辩护词
(一)对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理解
1.结合法律术语所在的条款语境理解“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即充分理解条文例示性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非法获取的方式作出了例示性规定——窃取,也就是说,“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应当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比如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均可视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然而“购买”、“交换”相对于上述列举的方法有本质上的区别,其所可能造成的社会危险也有本质的不同,因此“购买”、“交换”与“窃取”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明显区别,不可将二者等同。
“购买”是否与“窃取”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从《刑法》条文的规定的形式中找到答案。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四百三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在其他涉及信息、秘密等犯罪的规定中,《刑法》均将“窃取”与“收买”并列规定,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却并未如此规定,只单列了“窃取”,由此可见立法者并不当然认为“购买”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当的危害性,有必要限制购买行为的入罪。
因此,“购买”、“交换”也就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2.根据体系解释可以得出购买、交换方式不属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结论
体系解释认为,同一法律中对同一概念、法律术语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做出明确规定,从体系解释出发,可以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法》中其他条款中“非法”的解释来确定这里“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内涵和外延。
《刑法》类似罪名中有关“非法”的理解,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主体无权,指主体无权实施某种行为或虽有权但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该行为,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二是手段非法,指行为人采取法律禁止的手段,如《刑法》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就将窃取、刺探、收买明确为“非法”;三是违反国家规定,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辩护人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应为第三种情况,即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刑法同一条款中,对 “非法”的标准不应采用两种标准。
《刑法》第九十六条对于何谓“违反国家规定”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然而,我国尚未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哪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尚不明确,而且对于个人信息的获取、使用、保存等也没有相应规定。因此,本案中采用的购买、交换的方式也不能视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相同条款前后条文对比也可以发现立法者有意将“购买”行为排除在外。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款非法获取信息罪,第一款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例示性规定为“出售”,而第二款非法获取信息罪例示性规定是“窃取”,为什么前面是“出售”而后面不是与“出售”相对应的“购买”,而是“窃取”。可以推测,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将两罪入罪的条件和标准进行了区分,非法提供信息罪入罪门槛要比非法获取信息罪入罪门槛低。
同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是有身份限制的,如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与非法提供相当,同时构成犯罪而不需要身份限制,就可能出现贩卖出售的人不构成犯罪,而购买的人构成犯罪的情况,这显然与立法的初衷不相符合。
(三)《刑法》规定对合犯的处罚方式:可以只处罚卖方、不处罚买方的情况,对买方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与“购买”个人信息属于对合行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例示性规定为“出售”,而第二款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例示性规定并不是与“出售”相对应的“购买”,而是“窃取”,这实质涉及到一个对合犯的处罚问题。通常,对对合犯的处罚从形式来看分为三种情况,有的对对合者双方规定着同一法定刑,如重婚罪;有的规定着不同法定刑,如贿赂罪; 此外,也有只处罚对合者一方的,如贩卖淫秽物品罪中不处罚买主。在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对于“出售”与“购买”行为的处理,笔者认为立法者应是采用第三种方式,即仅处理“出售”一方。因为在具有对合犯性质的A、B两个行为中,当法律仅仅将A作为犯罪类型加以规定时,当然定型的预见到了B的行为,既然立法者没有规定处罚行为,我们就应当理解为立法宗旨不认为B行为是犯罪行为。
二、包含有手机号码的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辩护词
我国尚无哪部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范围极广,应当予以保护,但是涉及刑事犯罪则应区别对待。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信息。在这种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应是本人不希望为一般人所知晓,具有法律保护价值,能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及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主观上不希望他人知晓;二是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三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
本案获取的信息为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已经施行,工商信息本身就是应当公示并且允许查询的信息。不否认工商信息当中包含部分个人信息,但这部分信息比如身份信息、住址、联系方式、出资情况等等,是自愿公开的信息,是可以查询的信息。与刑法意义保护的隐私信息比如医疗、房产、金融、信用等信息,是有所区别。
同时,本案中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中包含的手机号码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当然是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又希望让更多人晓得、传播业务需要的资讯渠道。因此,不应当将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中的电话号码视为公民个人信息。
综上,我们认为购买包含有手机号码的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的案件中,一方面“购买”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另一方面包含有手机号码的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公民个人信息。
三、被告人获取信息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公司业务而非其他非法用途的辩护词。
被告人开办公司,担任法人,公司业务主要为企业建设网站、域名注册、商标注册、电子市场推广等,被告人创业艰辛,一时心急犯下错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被告人获取的都是工商信息,被告人获取工商信息是基于公司业务需要,并非用于其他非法活动。
综上所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罪名,大多数人对该种犯罪比较陌生及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辩护人认为,对本罪定罪量刑时需要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的要慎重追究刑事责任、慎重判处实刑,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被告人购买、交换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请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以上辩护词,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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