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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付XX涉嫌信用卡诈骗及非法经营罪一案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付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信用卡诈骗及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付XX,到贵院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了意见,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罪名及事实部分的意见:

1、首先辩护人及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自愿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法关于被告自愿认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到案后如实的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3、被告在信用卡诈骗案中系从犯。本案的犯意系主犯鲁X提出,并且鲁X明知被告提供虚假信息不能办理信用卡,而向被告提出每办一张信用卡,按其额度15%左右的比例提成,然后就由鲁X负责办理信用卡。在本案中,鲁X获利比被告多,并且所办信用卡涉案金额比被告多几倍,就是本案同案犯李XX的涉案金额也比被告多30几万元。被告在本案所其作用、地位明显较鲁X较轻,获利金额明显比鲁X及李XX少。这些事实有付XX及各被告的供述笔录、法庭答问相互印证,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付XX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4、被告主观恶性较小,由于被告法制意识淡薄,受到鲁X的利诱转变成了一个罪人,所以本案和其他信用卡罪在主观恶性上有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5、被告系初犯、无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介入时间短,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家里经济条件较差,且被告有一个还在上小学的小孩需要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学杂费。现在因为被告法制意识淡薄,演变成了一个罪人,不但给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打击,更给家里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

被告获利获利较少,每套现一笔只收取了3%的提成比例,除去银行收取的2.5%的手续费,实际每笔只有0.5%的2比例。并且被告鲁X还要分50%,所以被告实际只获利6000余元。因获利空间小,为此,被告只经营了2个月左右就自动终止了非法经营的行为。这些客观事实有被告多次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

被告家属也愿意借钱代被告退赔赃款,鉴于被告非法经营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的情况,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关于量刑的意见:

1、关于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关于认罪态度,根据以上意见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3、关于退赃及缴纳罚金,根据意见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4、被告人没有人身危险性,被告人以前没有受过任何处分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方面,鉴于全案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犯罪行为发生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实际已有效消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合议庭可以据此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在最后确定宣告刑期的时候,再减少10﹪的量刑幅度。

综上,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以人为本,根据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被告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了近一年的时间,受到了相应的处罚,结合被告的具体认罪、悔罪表现,被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从轻处罚。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选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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