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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徐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徐某某,听取的他对本案的相关意见。审阅了本案部分案卷。现针对本案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在表面上好象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本案有如下特殊情况,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是能综合考虑,依法作出公证的判决。

  • 被告徐某某虽然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但侦查机关的引诱

行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被告徐某某在此之前从来没有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之所以今天因贩卖毒品而出现在被告席上,和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是有着密切联系的。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正是公安机关派出的特情人员通过引诱被告徐某某,才使其冒险事实了贩毒行为。且公安机关的引诱行为还不止一次。最后一次竟然要“购买”十克海洛因。如果不是被告陈生才的短斤少两,本案的几名被告都可能因为达到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而被处以较重的刑罚。

因此,如果被告徐某某行为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公安机关设置的这一系列警察圈套的合法性,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的

规定。人民警察的职责和任务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预防和制止犯罪。如果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迹象后不但不去制止,反而提供犯罪机会去诱导行为人实施犯罪,那么犯罪行为可能会停止下来的各种状态,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形态会因为这些引诱行为而发展成犯罪既遂的形态;可能会从一罪、少罪的形态变成数罪和多罪的形态;很可能只会从一人单独犯罪的形态发展成共同犯罪的形态。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各被告实施第一次贩毒行为时公安机关就完全可以采取措施,使得各被告只会构成较情的犯罪。而公安机关却并没有这么做,在发现有犯罪行为使不但没有依法予以制止,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引诱各被告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意图使各被告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恶意是显而易见的。

2、正是由于被告徐某某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才实施的,所以徐某某的行为完全是没有社会危害性。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徐某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从一开始就是完全被公安机关控制的,贩卖的毒品也没有可能流入社会,从而对社会造成危害。既然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那么使得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就存在着缺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对象被告徐某某实施的这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完全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点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3、公安机关实施的这一系列引诱犯罪的行为,使得本案的证据存在着违法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骗取以及其他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取证的方法和法定正当程序是相悖的。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诉讼的合法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曾形成了《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一文,在此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留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可见,警察圈套具有的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其实已经注意到了。

二、被告徐某某家庭确实困难。

 被告徐某某和妻子共育有两个子女,老大是个男孩儿,可是很

不幸,却是一个又聋又哑的残疾人。最后经过政府批准才又生下一个女儿。男孩儿今年才十一岁,女儿才五岁。再加上被告徐某某的父母都七十多岁的老人,身体常年多病。家庭的重担压的被告徐某某夫妻喘不过气来。在被告徐某某老家那个山区,挣的钱连养家糊口都不够,没办法,徐某某夫妻二人只有来到深圳,想多挣点钱,使家人过上好一点的生活。来到深圳后,徐某某想凭借自己的驾驶技术,开出租车挣钱。于是,在前年向这边找朋友借了钱买了一个车拉客,可是还没开多少久,车被犯罪分子给抢了。该案至今没有破。没想到到深圳来还没挣到钱,却欠了几万元的债务。徐某某实在没办法,又只有厚着脸皮,去向朋友借钱又买了个车。真是屋漏便遇连绵雨。这个车才买一个多月,又被运管所没收了。一连串的打击,使这对夫妻已不堪重负了。本来也想过回家算了,可是如果回家的话,欠下的债务就永远还不清,孩子也要面临失学。最后,夫妻二人商量了一下,又去借钱买了车。就在开这个车的期间,和徐某某同在一起开蓝牌车的李贤兵遇到了想要“买”毒品的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诱使李某某卖毒品给他。李某某知道徐某某的一个亲戚在从事贩卖毒品。于是和徐某某联系,就这样徐某某才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任何人都有自身的弱点,而徐某某的家庭情况就是他的弱点,此时的徐某某的自律性肯定要弱于一般人。而正好在这个时候,公安机关却没有善意的执法,反而利用徐某某自身的这个弱点,诱使其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如果被告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公安机关的引诱行为又有谁来负责呢?在追究被告徐某某的法律责任时,如果不考虑诱惑者所起的作用,而一味的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完全有违公平合理及罪责自负的原则。

  • 被告有立功表现

被告徐某某被抓捕后不但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还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被告的行为,为国家节省了大量的侦查成本。应依法认定为立功。

综上所述,被告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能考虑本案在侦查阶段客观存在的特殊情况,和被告的家庭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辩护人:于朝麟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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