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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如何量刑?

  • Alpha
  • 2023-05-15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XX〕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周某进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7月许,在明知相关银行账户等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经任某(另案处理)等人居间介绍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及密码,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经查,上述银行账户接收代某12名上游电信诈骗被害人转账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银行账户进账资金共计120万余元。
20XX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证人代某12名上游电信诈骗被害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截图、涉案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某预缴罚金、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为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坦白、从犯,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退出20,000元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坦白、退出违法所得、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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