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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涉嫌受贿罪被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0********,汉族,硕士研究生,涉嫌犯罪期间任重庆市****有限公司计划合同部专业副总工程师、专业总监。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华府**栋11-2。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4月2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6年10月9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人民检察二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1月7日至12月6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任重庆市****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专业副总工程师、专业总监,负责招投标窗口管理、招标计划编制与执行检查、招标进度协调与督促、协调处理招标工程中各项问题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向他人提前透露招投标有关信息,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7.5万元(以下未标币种的均为人民币)、600美元、1000澳元、10000港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孙某某10万元
1.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童家院子车场土建工程招标过程中,向孙某某提前透露招投标文件内容、正式招告发布时间等信息。孙某某以重庆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帮助,工程中标后的一天下午,孙某某在重庆大坪轨道集团老办公楼一楼的办公室送给杨某某现金5万元。杨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
2.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轨道交通一号线二期赖家桥车场土建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向孙某某提前透露了招投标时间、方式、投标资质等信息。孙某某以重庆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帮助,孙某某在工程中标之后的一天晚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南方花园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后送给杨某某现金5万元。杨某某收下后交给妻子高某某,用于了家庭开支。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掩盖受贿事实,退还给孙某某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关于杨某某任职的文件、关于重庆轨道集团改制后未重新任命杨某甲等人职务的说明、轨道工程评标报告、中标通知、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 收受刘某某10万元
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受中铁**局**公司**办事处主任刘某某邀请,到重庆市渝中区万有康年大酒店茶楼包间喝茶,刘某某为了从被告人处打听重庆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招标时间、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等信息,送给杨某某现金10万元。杨某某将其收下后陆续用于个人消费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轨道一号线工程投标报名登记表、中梁山隧道工程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登记表、监督人员签到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收受沈某某(另案处理)49万元人民币、10000港元、600美元、1000澳元
1.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二塘、四五六公里高架车站装修及风水电安装工程、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牛角沱、华新街、唐家院子、狮子坪高架车站装修及风水电安装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前向沈某某透露招标代理公司名字、轨道集团牵头负责部门、招标文件编写部门和人员、参与评标的业主专家的名字、招标代理公司、抽取其他评标专家名单的时间等信息。沈某某借用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感谢杨某某的帮助,沈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一家饭店吃饭后,送给杨某某现金2万元,杨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2.2010年,被告人沈某某在重庆轨道交通一号线沙大区段轨道工程、轨道六号线一期工程车站机电设备集成供货及安装工程、轨道六号线一期工程(上新街至礼嘉段)车站设备安装工程A标招投标过程中,向沈某某提前透露招投标代理公司名称、轨道集团牵头负责部门、招标文件编写部门及人员等信息。沈某某帮助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轨道一号线沙大区段轨道工程、借用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轨道六号线一期工程车站机电设备集成供货及安装工程、借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轨道六号线一期工程(上新街至礼嘉段)车站设备安装工程A标工程,从中获利。2011年春节,沈某某为表示感谢,请杨某某一家人到澳大利亚旅游,送给杨某某600美元和1000澳元,杨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3.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购买**区**府**栋11-2房时,沈某某为其付款57余万元。同年国庆节前的一天晚上,沈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一家饭店吃饭时,明确将其中47万元送给杨某某。国庆节后,杨某某向沈某某提前透露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轨道工程招标公司名字、业主专家名字等招投标信息,沈某某帮助中铁*局集团公司中标该工程,从中获得介绍费。
4.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香港学习期间,沈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在上述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送给杨某某10000港元,杨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杨某某企图以借贷关系掩饰收受沈某某贿赂的事实,分别于2013年1月、2015年10月的一天退还给沈某某现金5万元和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轨道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收受杨某某(另案处理)11万元
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地下车站装修及风、水、电安装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向上海中建**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杨某某提前透露招投标信息,杨某某中标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南坪段工程。为了表示感谢,杨某某向杨某某行贿4次共计现金11万元。
1.2009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受杨某某邀请,在重庆江北区吴家菜馆吃晚饭后,杨某某为了向杨某某打听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的招投标信息,在饭店外送给杨某某现金3万元,杨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受杨某某邀请,在重庆九龙坡南方花园酒店吃饭前,杨某某为向杨某某打听招投标信息,送给杨某某现金1万元,杨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受杨某某邀请,在重庆渝北区天来酒店吃饭后,杨某某为向杨某某打听招投标信息,在饭店外送给杨某某现金1万元,杨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重庆大坪轨道公司老办公楼乘坐杨某某的车去解放碑途中,杨某某因为中标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在车上送给杨某某现金6万元。杨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害怕被司法机关查处,退还给杨某某现金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轨道三号线一期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收受许某某11.5万元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轨道六号线一期(上新街至礼嘉段)工程钢筋供货项目招投标工程中,向许某某透漏项目需要的资质条件、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等信息,并给负责评标的轨道集团专家打招呼,让其关注武汉**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嗣后,该公司中标工程,许某某从中获得中介费。为了感谢杨某某,许某某3次向杨某某行贿现金11.5万元。
1.2009年中秋节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大坪轨道公司老办公楼过道,许某某送给杨某某现金0.5万元,杨某某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2.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受许某某邀请,在重庆上清寺一家饭店吃饭后,许某某在自己的车上送给杨某某现金10万元,杨某某收下后交给妻子高某某,陆续用于家庭开支。
3.2010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大坪轨道集团老办公楼过道,许某某送给杨某某现金1万元,杨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害怕被司法机关查处,退还给许某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情况报告、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收受李某某16万元
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轨道交通一号线二期、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不锈钢栏杆及扶手供货和安装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向李某某提前透露工程的开标时间、招标方式、投标人资质要求等信息。为了表示感谢,李某某3次向杨某某行贿,共计16万元。
1.2009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受李某某邀请到重庆市江北观音桥一家茶楼包间喝茶,为了向杨某某打听招投标的有关信息,李某某送给杨某某现金10万元,杨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2.2010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重庆天地小区售房部购买房屋时,李某某为了与杨某某搞好关系,在售房部送给杨某某现金2万元,杨某某收下用于购房。
2013年的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装修自己的恒大华府60栋11-2房屋时,李某某为了获得重庆轨道交通工程招投标的信息,为杨某某支付4万元地暖装修费用。
被告人杨某某害怕被司法机关查处,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退还给李某某现金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情况报告、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银行查询记录等书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重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到案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沈某某、杨某某二人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其他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亲友代为退赃6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07.5万元、600美元、1000澳元、10000港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兵   
2016年12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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