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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廖某某、汤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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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省资中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单元**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4月2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于次日有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沙坪坝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路**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6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4月2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逮捕;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汤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公诉部门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23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5年,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前身为“重庆**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销售**品牌人工晶体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和廖某某(**公司员工)、汤某某(**品牌销售经理)先后多次向重庆市多家医院眼科主任或负责人送回扣费用共计275.5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5年期间,朱某某、廖某某、汤某某送给赵某某回扣费合计40万余元,其中朱某某本人送赵某某回扣费10万余元,朱某某安排廖某某送赵某某回扣费共计20万余元,朱某某安排汤某某送给赵某某回扣费10万余元。
2、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朱某某安排廖某某送给冷某某回扣合计34万余元。
3、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朱某某安排廖某某送杨某某回扣费2.5万元。
4、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朱某某送给程某某回扣费合计12.3万元,其中朱某某安排廖某某送程某某回扣费2万余元,朱某某安排汤某某送程某某回扣费10.3万元。
5、2008年至2014年期间,朱某某、廖某某送给余某某回扣费共计110万余元,其中朱某某安排廖某某送余某某回扣费80万余元。
6、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朱某某、汤某某送给宋某某回扣费共计33万余元,其中朱某某本人送宋某某回扣费10万余元人民币,朱某某安排汤某某送宋某某回扣费23万余元。
7、2010年至2014年期间,朱某某安排廖某某送给刘某某回扣费共计19万余元。
8、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朱某某安排廖某某、汤某某送给李某某回扣费合计24.7万余元,其中朱某某安排廖某某送李某某回扣费22.7万余元,安排汤某某送李某某回扣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户口、任职文件、**人民医院关于采购实施方案(试行)通知、**人民医院提供的该院采购重庆**公司、人工晶体情况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冷某某、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在公司销售人工晶体的过程中,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廖某某、汤某某明知他人行贿而积极参加,朱某某、廖某某、汤某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罪行,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尚清   
2016年4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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