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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李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29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7〕87号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号。2016年9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间,同案人古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均已判决)、广州***工贸有限公司和香港****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以一般贸易方式在广州内港滘心码头、芳村码头、白云机场等口岸从事化工原料的走私进口和在国内销售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明知上述公司走私的情况下,仍听从古某某的指使,负责进口货物的下订、仓储、销售和催收货款的回笼等工作。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化工原料297票,向海关申报进口总值7262376.1美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进口货物实际总值为12652881.4美元,应缴税额人民币16263152.5元,偷逃税额人民币7349131.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公司印章等物证;

2.报关单证等书证;

3.证人周某等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旭基   

2017年6月1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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