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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廖某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廖某芳,女。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锐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4月期间,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鞋材厂(以下简称××厂)进出口合同手册中保税料件数量短少,合同手册不平衡。
 
为骗取海关核销,××厂老板郭某玞(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廖某芳向其他企业购买进口保税指标,以便××厂办理假转厂手续。
 
廖某芳分别找到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昆×鞋业制品厂(以下简称昆×厂)报关员罗某友(已判决)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鸿×鞋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鸿×厂)报关员萧某良(已判决),商量以每吨人民币100元和人民币60元的价格收购对方厂的进口保税指标。
 
廖某芳分别与罗某友、萧某良于2007年5月16日、6月22日、10月23日向海关申报转厂:××厂向昆×厂转厂30000千克“胶鞋底B”,××厂向鸿×厂转厂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和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上述3票转厂申报后并未实际送货。
 
事后,廖某芳从××厂领出现金向罗某友支付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向萧某良支付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3票假转厂货物折算为保税原料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51696.42元。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廖某芳主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芳无视国家法律,在××厂担任报关员期间,为××厂办理假转厂手续,廖某芳系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芳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廖某芳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检查记录、稽查终结报告:证实布吉海关于2008年2月26日对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鞋材厂进行了检查,经查,该厂区内无任何保税货物和进口设备。
 
2008年5月6日稽查终结报告称该厂已人去楼空,大量保税料件去向不明,相关负责人潜逃,涉嫌走私犯罪。
 
布吉海关于2009年6月30日对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鸿×鞋业制品厂进行了检查,经查,该厂库存有一批保税料件。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09年7月1日、7月4日分别对萧某良、罗某友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立案侦查,本案被告人廖某芳系同案人。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廖某芳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4、××厂与昆×厂的转出货物报关单(086446044)、转入货物报关单(081358245)、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结转货物收发单、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厂与鸿×厂进行假转厂的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的转出转入报关单和深加工结转申请表:证实2007年5月16日,××厂与龙岗坑梓镇昆×鞋业制品厂之间的转厂30000千克“胶鞋底B”。
 
2007年6月22日、10月23日××厂向鸿×厂转厂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
 
均经廖某芳的确认。
 
5、××厂、鸿×厂和昆×厂的相关资料:证实上述三家企业均是来料加工企业,××厂于1998年6月24日成立。
 
鸿×厂和昆×厂的合同备案资料中显示存在××厂的两票及一票转厂货物,但是鸿×厂和昆×厂均出具报告称并未实际收到上述转厂货物。
 
6、××厂合同备案资料、企业手册执行情况、转厂资料、报关单、送货单和入仓单等:证实××厂从2005年至案发共申请了六本合同手册,前五本正常核销,最后一本即本案涉及的B53087120395手册中,共出口料件12次:1次由蛇口港直接出口;4次实际转入其他工厂(惠阳某鞋业有限公司两票、惠东县某鞋业有限公司两票);查实假转厂的有转入鸿×厂的二票及转入昆×厂的一票。
 
7、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芳的身份情况。
 
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另外两名同案人萧某良、罗某友已分别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9、陈某英(××厂中方厂长)证言:我是2003年6月由汤坑村委派到××厂做中方厂长的,只是名义的厂长,并不管事。
 
××厂工人最多的时候有300多人,2006年的时候生意开始不好,只有200多个工人,2007年就只有100多个工人,但我每次去厂里都看到还有生产。
 
××厂的用电量在2003年到2005年基本上每个月15、16万左右,后来越来越少,2006年起就每个月只有10万左右了。
 
××厂的老板是郭某玞,报关员是廖某芳,生产经理是刘某浩。
 
××厂的合同手册和报关都是廖某芳负责。
 
进出××厂的车有香港大货车、国内小货车,还有客户的小轿车。
 
10、刘某浩(××厂经理)证言:××厂成立于1998年,是三来一补企业,老板是郭某玞,报关则一直是由廖某芳在负责,廖某芳也一直是由老板郭某玞直接指挥。
 
××厂在2007年以后还有正常生产,但已经很少生产了,××厂倒闭前还有150多个工人。
 
刘某浩辨认出被告人廖某芳。
 
11、刘某平(鸿×厂仓管)证言:萧某良是我厂的报关厂长,报关转厂业务是他一个人负责的。
 
12、宁某录(鸿×厂底料采购及底料仓管)证言:我厂报关员是萧某良,我们一般叫他厂长。
 
2006年10月之前我厂有从××厂采购鞋底,之后就没有了。
 
2007年××厂转厂的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货没有到我厂。
 
我厂2008年前的入仓记录都找不到了。
 
13、张某维(鸿×厂经理)证言:我厂的鞋底主要以转厂进口为主。
 
2004年7、8月之后我厂就没有从××厂转厂进口了。
 
我厂2007年6月22日和10月23日从××厂转厂到我厂的100吨鞋底我们厂没有收到过。
 
因为当时我们厂有四五百人,每月大概做15万双鞋子,4个月可以做60万双,60万双鞋底约重30吨,我们根本用不了这么多鞋底。
 
平时转厂的手续是厂长萧某良管的。
 
张某维对两份涉案报关单进行确认,证实萧某良办理的。
 
14、伍某贤(昆×厂总经理)证言:我厂从来没有向××厂买过鞋底,办理转厂手续是报关员罗某友个人的行为,与我厂无关。
 
伍某贤对报关单进行确认,称昆×厂并未收到货。
 
15、何某春(昆×厂财务)证言:我厂鞋底多数是国内购买的,没有进口过。
 
没有听说过××厂,没向这家厂买过,也没有给该厂付过钱。
 
16、王某恩(昆×厂仓管员)证言:厂里采购的鞋底都是国内厂商送来的,在管理鞋底仓库期间没有收到××厂的货。
 
17、蔡某建(惠阳某鞋业有限公司报关员)、蔡寿林(惠东县某鞋业有限公司报关员)证言:××厂于2007年有2次转厂到惠阳某鞋业有限公司,有2次转厂到惠东县某鞋业有限公司。
 
附有相关的报关及送货入仓单证。
 
18、同案人罗某友证言:我于2000年12月至今任昆×厂报关员,昆×厂是来料加工厂。
 
2007年5月与××厂办理过30吨胶鞋底转厂手续,但货物未进昆×厂仓库。
 
是××厂的报关员廖某芳主动找我,让我帮忙办理转厂出口,好处费是每吨100元,事后廖某芳在沙湾海关报关行给我现金人民币3000元。
 
我厂的进口指标中有鞋底指标,因我厂是从国内厂家购买胶鞋底,所以进口指标多出,正好平衡。
 
空转的事情,老板及其他人不知情。
 
罗某友辨认××厂报关员廖某芳,并对提取的报关单证进行了确认。
 
19、同案人萧某良证言:我2000年7月开始在厂里当报关办事员。
 
我厂2003年开始从××厂深加工结转进口鞋底生产鞋子。
 
但2004年7、8月开始我厂就没和××厂有太多的生意往来。
 
我厂有从国内厂家购买鞋底做成成品出口,所以手册就多出了100吨的进口指标,××厂的廖某芳找到我,说他们厂的手册不平衡,让我帮她厂里做假转厂来平衡手册,每转厂一吨鞋底,廖某芳给我60元人民币好处费,我总共收了6000元。
 
2007年6月22日和10月23日从××厂转厂到我厂的100吨鞋底没有入我厂的仓库。
 
我利用我厂多出的进口指标为××厂办理转厂,我厂的人不知情,是我个人办的。
 
我知道这是假核销走私的行为。
 
萧某良辨认出了廖某芳,确认了2007年6月22日和10月23日其亲自办理转厂手续并在上面签名的报关单。
 
20、被告人廖某芳的供述及辩解:2007年的时候,因为厂里需要办理核销,而当时原料数量有短少,手册不能平衡,老板郭某玞就要我去帮他找一些企业办一下转厂。
 
我打听到鸿×厂和昆×厂有指标可以同我们厂转厂,就找到了这两家厂的报关员,也就是萧某良和罗某友。
 
2007年4月份的时候,我先找到罗某友,谈好每转一吨货物就给他100元钱的好处费。
 
当时我把这个价钱同郭某玞汇报,郭某玞同意了。
 
2007年5月份,我就同罗某友办理了××厂到昆×厂的空转手续。
 
共空转了30000千克的“胶鞋底B”,事后我找××厂的财务陆冬梅要了3000元钱交给了罗某友。
 
2007年6月的时候,郭某玞又叫我去找厂空转。
 
我找到鸿×厂的萧某良,谈好每转一吨给他60元钱的好处费。
 
2007年6月,我和萧某良分别办好了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的转出和转入手续。
 
事后我也是找陆冬梅要了3000元钱交给了萧某良。
 
2007年10月的时候,萧某良主动找到我,说他没钱了,问我还需要不需要转,经请示郭某玞,我又和萧某良办理了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的转厂手续,事后又给了他3000元钱。
 
××厂是1998年6月投资成立的一家来料加工厂,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都是香港人郭某玞,我是该厂的报关员。
 
2007年的时候,我看到××厂还是正常生产的,有200多个工人。
 
2007年11月,××厂倒闭,郭某玞也弃厂逃跑了,合同手册都没有核销。
 
廖某芳辨认出同案人罗某友、萧某良、郭某玞。
 
21、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551696.42元。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鞋材厂无视国家法律,为平衡合同手册而办理假转厂手续,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51696.42元,被告人廖某芳作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鞋材厂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廖某芳虽受郭某玞指使办理假转厂手续,但系走私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廖某芳之辩护人关于廖某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廖某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故廖某芳之辩护人关于廖某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廖某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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