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旋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旋某某持“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通行证”[编号:(10-A)005199x)],驾驶粤B1151x小车从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经沙头角海关桥头监管车道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经海关检查,在其驾驶的粤B1151x小车左前叶子板特制暗隔内发现藏匿有未向海关申报的中国产HTC手机(型号DesireHDA9191)14台,中国产HTC手机(型号SensationZ710e)65台,在其驾驶车辆右前叶子板特制暗隔内发观藏匿有中国产HTC手机(型号SensationZ710e)131台,中国产MOTOROLA手机(型号MB525)1台。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上述手机共偷逃税款人民币83978.6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2、证人证言:罗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旋某某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及照片;5、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海关核定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手机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旋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受他人雇请,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旋某某持“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通行证”[编号:(10-A)005199x)],驾驶粤B1151x小车(车主罗某)从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经沙头角海关桥头监管车道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经海关检查,在其驾驶的粤B1151P小车左前叶子板特制暗隔内发现藏匿有未向海关申报的中国产HTC手机(型号DesireHDA9191)14台,中国产HTC手机(型号SensationZ710e)65台,在其驾驶车辆右前叶子板特制暗隔内发观藏匿有中国产HTC手机(型号SensationZ710e)131台,中国产MOTOROLA手机(型号MB525)1台。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上述手机共偷逃税款人民币83978.69元。
另查明,被告人旋某某亲属代被告人旋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且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
证实2011年10月27日旋某某驾驶粤B1151x小车经沙头角海关桥头监管车道进入深圳经济特区时,在其驾驶车辆左前叶子板特制暗隔内发现匿藏有中国产HTC手机(型号DesireHDA9191)14台,中国产HTC手机(型号SensationZ710e)65台,在其驾驶车辆右前叶子板特制暗隔内发现匿藏有中国产HTC手机(型号SensationZ710e)131台,中国产MOTOROLA手机(型号MB525)1台。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关扣押手机211台。
5、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查获的手机已经先行变卖。
6、证人罗某证言。
证实旋某某所驾驶的粤B1151x小车车主为罗某本人,2011年5月份后给旋某某借用。
7、被告人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26日晚上8点多,我驾驶粤B1151x小车进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9点多在××花园旁边将车交给“阿辉”,由“阿辉”开去装手机,“阿辉”装好手机后再将车交还给我。
“阿辉”与我商定如果走私成功,每次给我代工费人民币2000元。
2011年10月27日上午9点多,我开着藏匿有上述手机的小车入境时被海关当场查获。
8、现场勘验及照片、深圳海关查验记录表。
证实2011年10月27日,旋某某驾驶粤B1151x小车经沙头角海关桥头监管车道进入深圳经济特区时被查获。
在其驾驶车辆左前叶子板特制暗隔内发现匿藏有中国产HTC手机(型号DesireHDA9191)14台,中国产HTC手机(型号SensationZ710e)65台,在其驾驶车辆右前叶子板特制暗隔内发现匿藏有中国产HTC手机(型号SensationZ710e)131台,中国产MOTOROLA手机(型号MB525)1台。
9、检验证书。
证明涉案货物为为中国产HTC手机(型号DesireHDA9191)14台,中国产HTC手机(型号SensationZ710e)196台,中国产MOTOROLA手机(型号MB525)1台。
10、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证实旋某某涉嫌走私手机案,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83978.69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83978.69元。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手机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旋某某受他人雇请走私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20000元,其余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走私货物手机21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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