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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2年8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2年8月30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贺州市钟山县清塘镇黎树坪村有一片树林承包转让的信息后,便向张XX谎称其投资了该山场,因资金周转不灵,急于转让,并让张XX帮忙寻找购买人。
 
后张XX将有意购买山场林木的张XX、叶XX、李XX三人介绍给刘某某。
 
刘某某向张XX、叶XX、李XX出示了其伪造的一份其与钟山县清塘镇黎树坪村村民签订的卖木协议,并将三人带到山场实地勘查,取得了该三人的信任。
 
2012年3月8日,刘某某与张XX、叶XX、李XX在张XX家中签订了一份整体松、杉、杂活立木转让合同。
 
同月11日,叶XX等人根据合同将人民币50000元定金交给刘某某。
 
所得赃款刘某某用于还债。
 
同月14日,张XX与叶XX向清塘村核实刘某某并未与该村村民签订卖木协议后,得知被骗。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贺州市钟山县清塘镇黎树坪村有一片树林承包转让的信息后,便向张XX谎称其投资了该山场,因资金周转不灵,急于转让,并让张XX帮忙寻找购买人。
 
后张XX将有意购买山场林木的张XX、叶XX、李XX三人介绍给刘某某。
 
刘某某向张XX、叶XX、李XX出示了其伪造的一份其与钟山县清塘镇黎树坪村村民签订的卖木协议,并将三人带到山场实地勘查,取得了该三人的信任。
 
2012年3月8日,刘某某与张XX、叶XX、李XX在张新福家中签订了一份整体松、杉、杂活立木转让合同。
 
同月11日,叶XX等人根据合同将人民币50000元定金交给刘某某。
 
所得赃款刘某某用于还债。
 
同月14日,张XX与叶XX向清塘村核实刘某某并未与该村村民签订卖木协议后,得知被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叶XX、李XX的报案陈述,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伪造的卖木协议,收款收条,整体松、杉、杂活木转让合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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