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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男。
 
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年8月22日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雷格英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农业银行的一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
 
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银行卡,便冒用他人信用卡,将卡内的一万元分五次(每次2000元)取走,后被告人邓某某得知该卡系王春雷的,于2013年6月25日将违法所得一万元全部予以返还给被害人王春雷,被害人王春雷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春雷的陈述;(3)证人黄昌胜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辨认笔录;(6)电子视频光盘;(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
 
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同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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