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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卢某绿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卢某绿,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绿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卢某绿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在其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枪管型物品2件、握把型物品4件。
 
经鉴定,上述枪管型物品和握把型物品组装成的2支枪型物品为枪支,组装后余下的2件握把型物品是枪支散件。
 
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旅检现场记录、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绿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绿承认控罪,辩称其是帮别人带的,当时并不清楚是武器,以为是玩具枪,请求法院予以轻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卢某绿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工作人员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未申报入境的枪管型物品2件、握把型物品4件。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管型物品和握把型物品组装成的2支枪型物品为枪支,组装后余下的2件握把型物品是枪支散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卢某绿经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枪管型物品2件、握把型物品4件,涉案物品均未向海关申报。
 
2、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涉案2件枪管型物品、4件握把型物品的具体情况。
 
3、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由涉案2件枪管型物品和2件握把型物品组装成的2支枪型物品为枪支,剩余的2件握把型物品是枪支散件。
 
4、证实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移送缉私部门,同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卢某绿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
 
6、被告人卢某绿供述:我以前带过奶粉之类的东西。
 
我和“阿权”在网上认识,一天“阿权”给我电话,让我到九龙地铁站荷里活广场等他。
 
我到达地点后半小时左右,另一个人打电话给我,叫我在荷里活广场的麦当劳等他,我在麦当劳后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人,拿了两个盒装的东西给我,叫我带到深圳东门龙城广场,答应给我1000元人民币带工费。
 
当时有打开给我看过,告诉我是玩具枪,说是塑料的,不是真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绿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卢某绿系帮助他人走私物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绿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枪支及枪支散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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