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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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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41989********,汉族,初中,重庆市开县人,现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镇**园区**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C9****搭乘张某某在205省道101公里+100米处与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彭某某在得知有人报警后,立即与张某某商议谎称张某某系当天晚上的驾驶人,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二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在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二人的静脉血送检。2016年9月13日,彭某某主动到办案单位说明情况,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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