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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唐某某、唐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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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六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将本案报送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后该分院于2016年4月13日将该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后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9日中午,辛某某(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感情纠葛,预将其前妻被害人周某某,强行带回渝北区两路,遂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帮忙,后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给辛某某帮忙,并将车牌号为渝AR****的奥迪车出借给辛某某使用,当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与辛某某一同前往找被害人周某某,未果。
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辛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借车并帮忙找人,抓人。被告人胡某某遂邀约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等人。被告人唐某乙又邀约了顾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同时,受被告人胡某某的邀约,被告人袁某某指使被告人龚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前去给辛某某帮忙。后被告人唐某乙哄骗自己的女朋友陈某某以纹眉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约至南岸区“天使一妍美容减肥中心”。
当日17时许,辛某某驾驶被告人胡某某的奥迪轿车,搭载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前往渝北区二支路万德超市与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顾某某等人会合。被告人唐某乙按辛某某要求将事先准备刀具,用衣服包裹后放置在奥迪车的后备箱中。后辛某某驱车载人,唐某乙、唐某甲、陈某某、顾某某四人乘坐出租车一同前往被害人周某某工作的“天使一妍美容减肥中心”。
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持刀与被告人龚某某等人闯入“天使一妍美容减肥中心”,被害人周某某正在工作的房间内,被告人唐某甲与顾某某等人在美容中心大厅望风,被告人唐某乙在美容中心外等候。后被告人徐某某、龚某某等人采用持刀、语言威胁、拖拉等方式将周某某从美容中心拖到黑色奥迪轿车内。后被告人徐某某、龚某某、唐某甲等人押着周某某,由辛某某开车共同向渝北区方向行驶,被告人唐某乙与顾某某则自行离开。车辆到达渝北区后,被告人龚某某、唐某甲等人下车离开。随后辛某某将周某某带走,后将周某某杀害。
2015年11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被先后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龚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辛某某、陈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袁某某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龚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熹   
代理检察员:杨 玲   
2016年6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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