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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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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G6****小型汽车在G65渝湘高速南川区高速交通执法大队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与李某某驾驶的渝A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出警的南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在事故现场被告人刘某某拒绝接受酒精测试,9月27日00时40分许,南川区公安局民警将其带至宏仁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渝公鉴(乙醇)[2016]33798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熠   
2017年2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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