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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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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扒窃,分别于2004年10月9日、2010年7月20日、2011年9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路**房**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廖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到奉节县城实施盗窃。同日18时许,三人到奉节县**镇**银行旁的公交车站,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上前拥挤打掩护,廖某某实施盗窃,从正准备上车的卢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钱夹一个。后张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40元。
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奉节县**银行旁的公交车站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北省恩施市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73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6.搜查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馗 
2017年3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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