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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大足区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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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9******,汉族,文盲,四川安岳县人,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驾驶冯某某的川M****号轿车窜至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菜市场,由王某某望风,冯某某贴近被害人龙某某实施扒窃,窃得龙某某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50元,一根金项链、一根珍珠项链及金戒指一枚。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冯某某分得人民币550元,项链及戒指被冯某某抵当换取毒品。被盗项链、戒指未作价格鉴定。
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驾驶川M****号轿车窜至重庆市大足区**凤街道**街上,由王某某望风,冯某某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背包内粉红色啄木鸟牌长款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陈某某身份证一张、三张银行卡、一张永辉超市会员卡、一张小照片。二人在渝蓉高速公路附近的一条支路丢弃钱包内的物品,王某某在大足城区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的钱包,通过王某某的配合,同日公安民警抓获驾车离开的冯某某。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公安民警将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钱包及小照片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冯某某,系立功,对其处罚还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冯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燕   
二○一七年三月七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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