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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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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三次实施盗窃作案,共窃取现金人民币5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万州区北滨路海事局码头趁王某某下长江游泳之机,盗走王某某放置在岸边的车钥匙,并从其渝HFK***号小轿车内盗走现金2800元。
2、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公园趁谭某某下长江游泳之机,从谭某某放置在岸边的西裤中盗走现金3000元。
3、2016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万州区北滨路海事局码头趁王某某下江游泳之机,盗走王某某放置在岸边的车钥匙,并从其渝HFK***号小轿车内盗走现金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狱侦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国康      
2017年2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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