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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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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荣昌区“东益网吧”内,将正在网吧内睡觉的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 PLUS手机盗走,随后刘某某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
当日中午刘某某在荣昌区“爱尚网吧”内上网时被抓获归案,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75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 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价格鉴定意见书;
7. 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芮静   
2017年2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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