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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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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刘春涛,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春涛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春涛到云阳县滨江大道**网吧上网,次日凌晨6时许,刘春涛乘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见,将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MT7-CL100型智能手机盗走,凌晨7时许,张某某查看监控后在案发现场找到刘春涛后并报警。经鉴定手机价格为15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春涛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涛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爽   
2016年7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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