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男,1989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52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高×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高×于2016年8月3日4时许,醉酒驾驶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里路口处,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2.9mg/100ml。高×于2016年8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原公诉机关认为高×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判决: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高×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对于上诉人高×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高×犯罪的事实及所具有的情节等,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审判员李丹
代理审判员孙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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