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鄂011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姚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因怀疑女友刘某与其前男友被害人汪某发生性关系而心生不满,遂邀约被告人李某及林飞(另案处理)帮忙教训汪某,被告人李某又邀约“小凡”(身份不详)共同参与。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及刘某、林飞、“小凡”等人至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四小区6栋2单元202室被害人汪某家中,刘某敲开大门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对被害人汪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谢某持平板电脑及支架击打被害人汪某头部,致其受伤,后被告人谢某当场劫取被害人汪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276元)。事后,被告人谢某、李某将黄金项链销赃,上述赃款由被告人谢某、李某等人分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全身多处挫裂伤、挫伤及甲床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谢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汪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身份信息,羁押证明,质保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怀疑女友刘某与其前男友被害人汪某发生性关系而心生不满,遂邀约上诉人李某及林飞(另案处理)帮忙教训汪某,李某又邀约“小凡”(身份不详)共同参与。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谢某、李某及刘某、林飞、“小凡”等人至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四小区6栋2单元202室被害人汪某家中,刘某敲开大门后,李某等人对被害人汪某拳打脚踢,谢某持平板电脑及支架击打被害人汪某头部,致其受伤,后谢某当场劫取被害人汪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276元)。事后,谢某、李某将黄金项链销赃,上述赃款由谢某、李某等人分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全身多处挫裂伤、挫伤及甲床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谢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谢某家属已代为赔偿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汪某对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借故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并当场劫取被害人现金及黄金项链,事后销赃、分赃。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谢某的陈述证实,还有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且上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销赃、分赃的犯罪事实有过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军
审判员陈丽敏
审判员刘永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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