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厉某在明知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平阳县青街乡驶往鳌江镇东江村方向。当日上午10时55分许,被告人厉某驾车行经230省道103KM+240M处即平阳县萧江镇塔下村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车辆动态,以致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车头左侧碰撞前方同向正在左转由应某乙驾驶的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向右侧翻倒在对向车道,后应某乙被相向驶来由王某驾驶的浙03·30908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及碾压,造成应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应某乙符合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厉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其已与被害人应某乙亲属达成协议,补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8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王某、陈某、周某甲、周某乙、林某、应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蒋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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