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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Openlaw裁判文书网
  • 2016-10-12
  • 一审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1995年7月因嫖娼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4日到案,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潮塘新区某号潘某的家门口,用石块和砍刀将潘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奔驰小轿车砸坏。经鉴定,涉案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48350元。

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陆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修理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杰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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