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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于江西省武宁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被害人柏某乙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128号顺时针公寓330室的房间内,趁柏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天梭牌机械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以及现金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乙的陈述,证人柏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樟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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