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骑电动车路过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西村周山湾周元明家门口时,见一铁质狗舍内有一只年幼的“马犬”,遂下车打开狗舍,用菜刀割断狗链上的红绳后将狗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马犬”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几天后,周元明骑车到处寻找,发现自家“马犬”在吴某之子吴和明家中,遂向其要回了被盗“马犬”。2016年6月21日,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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